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簡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4支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違約,被告迄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020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資費方案確認單、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於同年12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