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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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1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黃羽萱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羽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羽萱、李東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黃羽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羽萱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並持附帶信用卡功能使用消費。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黃羽萱僅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黃羽萱另邀同被告李東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詎被告等共積欠國民現金卡借款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債權沖償計算書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帳務明細一件、信用卡債權沖償計算書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存摺存款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羽萱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黃羽萱、李東昇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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