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凌岸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違反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其母於凌晨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
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
狀態,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
度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並不予追究之意,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