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
原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陳清中所簽發、票據號碼為KF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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