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93號
原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
」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此條文修正前之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及修正後之條文既均規定「向為裁定法院」及「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
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即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前開第19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表示
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
末句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是堪認發票人依修
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係專屬為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所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確係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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