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複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0元,及自103年10月
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
至94年2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
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0月
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41,730元(含本金37,340元、正
常利息691元、延滯利息3,682元及累待應收利息16元,下
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然原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
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30元,及其中37,34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我確實有欠這筆錢,我願意還,但目前我工作不穩定,清償
能力不佳;這已事隔10多年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麼多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請求部分外,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
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
1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依上開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10
月19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
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95年10月
30日前發生之正常利息691元、延滯利息3,683元、累待應
收利息16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之利息,
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被告另抗辯目前工作不穩定,清償
能力不佳云云,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
,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
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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