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陳彧
被 告 林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1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