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黃垟穓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
拾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蕭翊云 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共同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4831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6年7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汽車1輛並登記於太太名下,後因太太過世
未能繼續付款,並於107年12月25日將汽車返還給被告,而
伊已繳交12期費用,每期13,176元,故伊目前僅積欠被告車
款202,790元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中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
原告確實將上開汽車歸還被告,被告亦於108年6月間將車
輛拍賣完畢,經計算後原告尚有202,79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其因向被告購車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郵政劃撥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僅對
於系爭本票債權額度多寡有爭執,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權利,是否有據?若有,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債權之
金額額度為何?
(一)經查,原告係因購買上開所述汽車而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
乃因購買上開汽車之債權甚明。另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
7年12月25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中記載:「原告即乙方之
車號000-0000之車輛向被告即甲方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
,現因乙方未能正常繳款,同意將該車輛由甲方保管;乙
方於107年12月25日12時交還車輛及鑰匙2副予甲方...
...;乙方於108年1月11日前清償車輛所有分期車款
及相關結清費用後,甲方同意歸還車輛;若逾期14天未清
償車款,甲方有權執行車輛拍賣,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
扣除相關結清費用後,尾款退還乙方」,足認原告於無法
依約繳款,已將車輛交付被告,並約定於無法結清車款時
,被告得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額用以清償車款,而嗣後原
告並未結清款項,被告於將上開汽車拍賣,再扣除原告已
繳款之費用,原告尚積欠202,79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明細表及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二)承上所述,是認原告就前開買賣關係仍積欠被告202,790
元未清償,原告既僅積欠被告202,790元,而系爭本票之
票據金額為720,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中,於逾20
2,790元金額部分,即非屬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仍有上
開部分對原告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02,790元之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202,790元,佔起訴請求金額28%(計算式:202,79
0元÷72萬元=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190元(計算式:7,820元×
0.28=2,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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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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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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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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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2│108年1│72萬元│
││月4日│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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