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相對人等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