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94號上訴人即原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 被上訴人即被告凱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李志騏應將附表3所示材料返還予上訴人。是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3所示材料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計算之。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李志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捌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額即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貳佰捌拾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