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峻豪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某工地之臨時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松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剷管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被告涂峻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台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經該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卷第56至57頁、103年度撤緩字第450號卷第12頁)。惟本案被告之戶籍地自102年3月28日即遷入嘉義縣○○鄉○○村○○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820號卷第6頁),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之相關事證,自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之地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
3年9月4日寄存於玉成派出所,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450號卷第13頁),然查該址係被告於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查中所陳居所,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後一次 陳明 居住該址之日期係103年
1月2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在卷可考(見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卷第45頁),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9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4日時,仍居住於上開地址;再者,經本院向玉成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被告迄今未至玉成派出所領取前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2820號卷第8頁),復經本院囑警至該址查訪結果,亦未獲會晤被告,且該址係出租套房,附近出租鄰居均稱不認識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12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辦(查)單附卷 可佐 (見103年度易字第1049號卷第9頁),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於103年9月4日當時,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2」,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臺北地檢署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玉成派出所,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