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古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固得予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祉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被告羈押事由,經消滅者即應釋放。經○○分局員警查訪與被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信件收發證明,足證被告有一定住所。且被告自羈押後告訴人無法聯絡被告,告訴人於宣判前後透過親友聯絡被告之夫希望盡快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被告亦期望與告訴人和解以期二審獲得減刑之機會,請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或法院法警室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存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以卷內人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依法拘提後始行到案,並自承已變更通訊地址,卻未陳報予法院知悉,顯有逃亡之虞,經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欲保全之公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0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住居所究係何
處及法院文書應送達何址乙節,表示文書請寄送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地址,管理員收到後會打電話通知,然其坦承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6頁),嗣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將103年8月6日審理期日傳票寄送上址,並由該址管理員於103年7月21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4頁),然被告並未到庭,嗣經飭警拘提後始到案等情,有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0、19、2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坦言:103年7月時即已搬家,仁愛路的房子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查訪得知該處係被告之夫居住,其表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前確有實際居住該址,但因工作關係有離開過一段時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3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1月3日查訪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9-1至29-2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夫亦居住於上址,應可收受法院傳票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訊問時稱:管理員沒有聯絡到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㈢第22頁)作為未到庭之理由,又被告實際居住情形為何仍然不明,足認被告隱匿其實際住居地址,是其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實堪認定。
㈡本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於103年11月2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院所判處刑度不得易科罰金,亦未諭知緩刑,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㈢至被告所述上開事由,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且不能以被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或法院法警室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所提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