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名
李念澐曾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名、李念澐、曾國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媒介 彭雪菁 、 陳美霖 女子分別與 黃彥達 、 徐志明 及其他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並提供其所經營之上址包廂房間,供上開女子與男客為前述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三人自103年5月21日前一個月起迄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至該店內之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所經營之上址之包廂,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業幹支領薪水簿1本、美容師節數日報表65張、美容師節數表4張、美容師當日日報表2張、美容師班表2張及遙控器3個,係曾國維所有,作為記錄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及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營業所得共新臺幣116300元,係曾國維所有,為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後所獲取之對價金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念澐、王翊名部分,依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上開物品亦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營業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業幹支領薪水簿│壹本│├────────┼────────────┤│美容師節數日報表│ 陸拾 伍張│├────────┼────────────┤│美容師節數表│肆張│├────────┼────────────┤│當日日報表│貳張│├────────┼────────────┤│美容師班表│貳張│├────────┼────────────┤│搖控器│參個│└────────┴────────────┘附錄所犯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