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營運困難,竟訛詐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迄未達成和解,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3月31日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