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昆晉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之2號「豐原駭客網咖五權店」內,拾獲 黃建誠 結束上網離開時遺留在座位上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嗣經黃建誠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拾獲者之特徵,於100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李昆晉再至上揭網咖店消費時,經該網咖店員工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並在李昆晉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35巷11之1號2樓居所扣得該支行動電話(已發還黃建誠)。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昆晉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2張、贓物領據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品,本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侵占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建誠,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考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勉予維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告訴人黃建誠並表示不再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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