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樊文山 相對人 馮麗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八)咸民終字第00七0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結婚,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八)咸民終字第00七0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結婚,嗣因故經陜西省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六)咸渭民初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判決,準予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八)咸民終字第00七0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審離婚判決,有聲請人所提之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前開判決可參,其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二00三年八月, 馮娜娜 與樊文山經朋友介紹相識,經過三個月接觸,於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在陜西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十一月十八日樊文山返回台灣,馮麗娜於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台探親,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毛盾,導致感情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馮麗娜於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咸陽,樊文山於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給馮麗娜彩禮十萬元,在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樊文山通過彰化銀行電匯給馮麗娜3909.95美元,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馮麗娜購赴台機票22400台幣,二00六年十二月,馮麗娜訴至渭城區人民法院,要求與樊文山離婚,‧‧‧原審調解無效,即判決:准予馮麗娜與樊文山離婚‧‧‧樊文山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樊文山與馮麗娜雙方對離婚沒有異議,原判離婚正確,關於樊文山上訴要求馮麗娜返還彩禮一節,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返還條件,其要求返還於法無據,至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給付的3909.95美元及機票的費用,雙方結婚已近五年,屬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正常花費,離婚時要求返還亦無法律依據,再者上訴人樊文山本人在給一審的答辯意見書中也未提出此主張,故原審根據所查事實判處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樊文山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