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返還其在臺中市建國零售市場(下稱建國市場)經營素料生意之盈餘,而被告則辯以該素料生意之支出多於營業收入,扣除後仍有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6條、第546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一半債務,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之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姐,訴外人 游少涵 (已歿)為兩造之母。緣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之攤位生意(下稱系爭攤位),相關收入均係存入游少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1帳戶),而游少涵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月19日昏迷,迄至同年6月23日死亡,游少涵住院期間,由原告專責在醫院照顧游少涵,被告則代為管理系爭攤位,相關營業收入及支出均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3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5帳戶)管理。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其115帳戶存入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萬8,737元,其983帳戶存入營業收入合計為143萬2,530元,另游少涵之901帳戶中有45萬1,086元之存款,亦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故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因代為管理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共計1545萬2,353元,然支出部分僅為698萬9,539元,被告於代管期間,系爭攤位尚有盈餘846萬2,814元(1545萬2,353元-698萬9,539元),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應可繼承前揭淨利之一半即423萬1,407元。另外,游少涵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其中之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其中一半之金額即7萬4,425元應由原告所繼承,被告卻於103年4月25日由該帳戶匯款60萬元(包含前開14萬8.850元)予訴外人即兩造之阿姨 游秋美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59萬1,22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經營系爭攤位,相關營業收入自應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名稱與游少涵經營之名稱不同,並非使用同一商號名稱,如有盈餘,應歸被告所有,所為虧損,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與游少涵之財產無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關營業收入。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在游少涵住院期間,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被告之115帳戶在游少涵住院期間,存入之營業收入僅為562萬2,358元,被告之983帳戶存入之營業收入則為143萬2,530元,而被告曾於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之901帳戶,用以支付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經營系爭攤位之貨款,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游秋美借款,用以支付清償游少涵生前開立之貨款合計341萬5,387元(其中有60萬元業已由游少涵之684帳戶存款清償),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亦有支出貨款703萬1,323元,故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大於收入,屬虧損狀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就原告另行請求游少涵生前租金收入部分,該7萬4,425元已包含於前述之60萬元一併清償給游秋美,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親即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經營系爭攤位,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7日住院,於103年1月19日昏迷,迄至10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兩造為游少涵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游少涵住院昏迷後,被告在建國市場原攤位經營素料生意,與被告經營系爭攤位相關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983帳戶、115帳戶;另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其中48萬9,333元為兩造父親 劉達元 所存入,其餘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被告並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元給游秋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之行為,係屬無因管理
1.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淨利為游少涵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則辯稱其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系爭攤位,並非代游少涵管理,且其係以「建甯素食行」及「新發素食行」之名稱經營攤位,與原告主張之「建發素材行」或游少涵生前經營之「建發菓菜商行」不具同一性等語,並提出「新發素食行」之廣告文宣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及「建甯素食行」之後臺網頁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7頁)、游少涵(原名 游秋香 )以「建發菓菜商行」投保之要保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各1份為證。惟查:
①游少涵生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建國市場店鋪類第20
號攤(鋪)位,並簽立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嗣游少涵死亡後,被告於103年7月1日檢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簽立之拋棄同意書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陳明「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店鋪類20號攤(舖)位使用人游少涵不幸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有關規定,經其配偶及繼承人互推 劉有甯 (被告原名)君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並依賴該攤位繼續營生」等語,並於103年11月、104年6月陸續與臺中市政府簽立上開行政契約,繼續使用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使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嗣建國 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鋪位使用人資格抽中公有零售市場C區318號攤(舖)位,營業總類為蔬果類,新使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宗核閱屬實(見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反),則被告既係迄至游少涵死亡後,始以「繼承人」身分,並檢附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簽立之拋棄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進而在建國市場繼續經營系爭攤位,足見被告在游少涵住院期間,確係本於為游少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代管系爭攤位為是。
②游少涵因病住院轉而昏迷僅2至3天,游少涵、被告接
續經營系爭攤位,當無明確辦理交接結清帳款之可能,此觀廠商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猶持抬頭為「建發」之貨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向被告請款可知,是被告抗辯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系爭攤位,已難可採。
③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案件,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亦係以「游少涵昏迷後,被告接管游少涵昏迷前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原告則專責在醫院負責照顧游少涵」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所經營之攤位,其地點、販售內容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同,貨源、客戶亦無法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區別,兩者應具有同一性,被告徒以曾設立其他商號名稱等語置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是否屬無因管理乙節,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實質攻防後,前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已認定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游少涵管理事務,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生意所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游少涵,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揭判決理由於本案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反覆爭執其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意思而經營系爭攤位,卻未提出足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所辯確無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游少涵住院且昏迷期間,既係本於為游少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代管系爭攤位,對於昏迷之游少涵而言,被告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游少涵管理事務者,游少涵於死亡前既為權利主體,自得享有因被告管理所得之利益;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顯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縱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且不符合「利於游少涵本人」之要件,但依上開規定,游少涵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換言之,不論被告主觀上是為自己之利益或為游少涵之利益而管理系爭攤位,迄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前,被告經營系爭攤位,如有利益,其利益即應歸屬游少涵。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因經營系爭攤位,該段期間營業收入為1545萬2,353元,支出成本為698萬9,539元,淨利為846萬2,814元,屬於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可請求一半即423萬1,407元,但僅請求被告返還259萬1,225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經營系爭攤位之淨利,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須先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2.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業收入為965萬9,256元(就收入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①被告983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43萬2,530元
),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另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7、編號63、編號77、編號79至編號96、編號98至編號103所示金額(合計562萬2,358元),均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115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6頁)可佐,是此部分金額合計705萬4,888元(143萬2,530元+562萬2,358元),均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首堪認定。
②游少涵申設之901帳戶內餘額45萬1,086元,屬系爭攤
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原告主張901帳戶之餘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事後均用以支付游少涵生前開立貨款支票兌領使用。經查,游少涵之901帳戶於103年1月21日存入44萬8,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5萬1,086元,有901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於1月20幾日有存入44萬8,000元至游少涵901帳戶,那筆錢是按照伊外婆的意思,將游少涵的存貨全部賣光而存入的,之後伊銷售的貨物就是伊自己進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是該帳戶既屬游少涵生前存款帳戶,且被告存入之資金確為營業收入,可認原告主張游少涵之901帳戶內餘額45萬1,086元應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屬實。
③被告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部分),用以清償債務198萬7,895元,其中持以清償款項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⑴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該200萬元匯款,係供游少涵昏迷前,簽發支付102年11月、12月貨款兌現之用,屬於系爭攤位營運支出。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自其115帳戶合計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匯款該部分款項至游少涵901帳戶內,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屬真實。
⑵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以下),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7日,自115帳戶匯款第1筆金額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第2筆金額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至游少涵901帳戶前,該115帳戶內,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向 楊明娟 借款之184萬2,000元(即下述⑤部分)外,並無其他存入款項;而被告匯款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款項至游少涵901帳戶時,該段時間115帳戶內亦僅見零星、小額之款項存入,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5日起,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其資金來源,確均係由被告於10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5日止,陸續向楊明娟借款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所供應無訛。
⑶被告匯入游少涵901帳戶,其中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
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既係向楊明娟所借得,而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游少涵昏迷後, 伊曾 借款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金額約100多萬元,被告有陸續還伊錢,是邊賣邊還,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被告既係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款項,清償向楊明娟之借款,自應將與前開成本相同數額之198萬7,895元,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是此部分金額198萬7,895元,自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④被告用以清償游秋美之16萬5,387元,屬系爭攤位於游
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⑴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
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伊向游秋美借款,係用以支付游少涵所積欠之102年1
1、12月貨款,合計為341萬5,387元,此有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5證據欄所示游秋美票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並經證人游秋美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由游秋美代墊支付之貨款341萬5,387元,確屬系爭攤位營運支出乙節,先予敘明。又被告業已清償前揭由證人游秋美代墊之貨款乙節,為證人游秋美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2330號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2330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是此部分僅就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清償游秋美借款之資金來源,始列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⑵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
萬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游秋美之代墊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是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60萬元,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⑶被告有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自其115帳戶分
別匯款35萬元、30萬元至游秋美之帳戶,有被告115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秋美之代墊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是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65萬元,既由被告115帳戶之存款支付,該存款亦已由附表二所示部分列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自不得再予重複認列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⑷被告有於103年7月4日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予游
秋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200萬元,既係被告於游少涵死亡後之103年7月4日,自其115帳戶之存款支付清償,已非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所為,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⑸綜上,被告既已清償由游秋美代墊之貨款341萬5,38
7元,扣除上開認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合計325萬元(60萬元+65萬元+200萬元)後,堪認被告係另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之現金16萬5,387元(341萬5,387元-325萬元),清償游秋美前開代墊款,是此部分金額16萬5,387元,自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⑤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
計184萬2,000元)部分,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稱該21筆現金,係向訴外人楊明娟借款後所存入,與系爭攤位之收入無關(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01頁收入表)。經查: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游少涵昏迷後,你有無借錢給游允誠?金額多少?如何交付?)有。都是現金,湊一湊大概1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時間已久,游允誠有還我錢,是邊賣邊還,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游少涵生病住院之後,游允誠向我借錢,實際向我借幾次錢我不知道,都是在菜市場跟我拿,最多1次向我借款2、30萬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游少涵跟我先生是兄弟姊妹,只要一開口,我就會把錢借給游允誠,我是拿給游允誠現金,我隨時都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115帳戶是存入當時跟人家借錢,還有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楊明娟借款100餘萬元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21筆金額,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其主張尚難採信。是此部分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部分,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⑥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金額部分,不歸
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號104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係票據託收,非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固有於103年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7,056元,然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103年2月24日存入7,056元之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次交票據」,且該次存款金額並未增加,嗣於翌日(25日)存入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7,056元後,存款金額始增加,且於該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本交票據(次轉本交)」,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係票據託受,該交易紀錄實係同一筆票據託收、兌領之接續記載而已,不應重複計算,應屬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04所示金額7,056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⑦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不歸屬於
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05部分,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非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固有於103年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5所示之40萬元,然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知該筆金額係自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7帳戶)轉入,而197帳戶曾於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自115號帳戶存入20萬元、30萬元乙節,有197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5所示之金額40萬元,實係將自115帳戶轉出之金額,重新自197帳戶匯回無誤,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05部分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而已,並非營業收入,應屬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40萬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⑧至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8至編號62、編號64至
編號76、編號78、編號97等金額,均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所存入之營業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併此敘明。
⑨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獲取之營業收入,即上開①至④部分,合計為965萬9,256元(705萬4,888元+45萬1,086元+198萬7,895元+16萬5,387元)。
3.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為必要支出額為1243萬4,605元(支出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支出額,應以被告能提出廠商簽收資料之款項698萬9,539元為限(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攤位支出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184萬6,710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03頁),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
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金額198萬7,895元部分,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部分,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至被告雖辯稱其餘1萬2,105元款項另有他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該筆金額之用途、支出時間及相關明細,所辯自無足採。
②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5所示金額合計341萬5,387元,
係被告接管系爭攤位時,為清償游少涵昏迷前積欠廠商之貨款,而向游秋美所借款項,確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泛言爭執該部分支出,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指摘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160所示金額合計703萬1,323元,
被告稱此部分係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冰箱修理費,且分別提出被告票根及(或)廠商簽收簿(詳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可證,是此部分金額合計703萬1,323元,應堪認定亦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
④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列支出之款項,應以廠商出具之
簽收資料為限,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期間交易之廠商名稱多為固定,且交易次數頻繁,既經被告開立票據保證給付,不排除廠商漏載之可能性,自難以被告所提廠商交易資料未均有簽收之情,遽認系爭攤位實際支出低於被告陳報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⑤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為之支出,即上開①至③部分,合計為1243萬4,605元(198萬7,895元+341萬5,387元+703萬1,323元)。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業收入為965萬9,256元,支出為1243萬4,605元,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代管游少涵經營系爭攤位期間獲有利得,其主張游少涵尚遺有系爭攤位之淨利,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游少涵684帳戶內之14萬8,850元租金收入,屬於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半即7萬4,425元,為無理由
1.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其中48萬9,333元為兩造父親劉達元所存入,其餘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用以清償前揭游秋美代墊款之一部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前開匯款有另做他用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反訴之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經清算後,仍有虧損479萬968元(計算式:支出1184萬6,710元-收入705萬5,742元),則兩造本於游少涵繼承人身分,自應共同分擔上開債務之半數,即239萬5,484元(479萬968元*1/2),該金額與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有些微出入,為避免訴訟延宕,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其中231萬9,152元,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攤位自游少涵生前經營期間,每月皆有盈餘,從無虧損之情形,豈有可能於反訴原告接手代管後,隨即出現巨額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游少涵有積欠債務,應由反訴被告分擔半數即231萬9,152元,然反訴原告並未能說明游少涵係於何時、積欠何人多少債務,亦未說明其於何時、如何替游少涵清償上開債務,其主張反訴原告本於繼承或連帶債務分擔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攤游少涵債務之一半,自屬無據。
(二)又本院就本訴部分雖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然因系爭攤位乃現金交易,營業收入僅憑反訴原告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及清償他人債務之資金來源計算,本不能反映全部、真實營業收入,且本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攤位有其他現金收入,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而駁回本訴原告之請求,然此並非當然可反面推論游少涵即有上開債務,得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此由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歷次主張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皆有不同,而未能特定所受損失之具體金額,即可得知。況反訴原告自始均堅稱其自103年1月17日游少涵住院起,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經營系爭攤位,而非代游少涵管理事務,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攤位於游少涵昏迷期間,不論盈虧與否,皆與游少涵無涉,若有虧損,亦係由反訴原告個人負擔,自難認反訴被告需承擔任何營運虧損之債務,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位債務之半數即231萬9,152元,顯屬無據。
(三)再者,游少涵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7日住院,
103年1月19日昏迷,迄至10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則游少涵於昏迷期間,既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游少涵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攤位之經營,有委託反訴原告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與游少涵間就系爭攤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不足採,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亦屬無據。
四、基上,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546條委任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盈呈附表一: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983帳戶)存入之金額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02.241,000元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9,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2103.04.036萬元3103.04.0740萬元4103.04.1114萬元5103.04.1410萬元6103.04.141萬1,530元7103.04.1715萬元8103.04.2229萬元9103.04.233萬元10103.04.255萬元11103.04.2920萬元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143萬2,530元附表二: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115帳戶)存入之金額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01.241000元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被告辯稱係向楊明娟借款所存入乙節,應為真實)。2103.01.249萬4000元3103.01.249萬8000元4103.01.249萬9000元5103.01.248萬4000元6103.01.277萬7000元7103.01.279萬8000元8103.01.2710萬元9103.01.279萬7000元10103.01.279萬8000元11103.01.2710萬元12103.01.2710萬元13103.01.2710萬元14103.01.276萬6000元15103.02.0510萬元16103.02.059萬3000元17103.02.059萬8000元18103.02.0510萬元19103.02.059萬8000元20103.02.059萬9000元21103.02.054萬2000元22103.02.106萬2000元編號22至編號47所示金額合計292萬0,327元,被告分別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23103.02.1110萬元24103.02.127萬元25103.02.1413萬元26103.02.178000元27103.02.179萬9000元28103.02.179100元29103.02.197580元30103.02.209萬8000元31103.02.204萬元32103.02.2432萬元33103.02.257056元34103.03.0333萬元35103.03.0615萬元36103.03.066600元37103.03.1019萬元38103.03.1114萬元39103.03.122萬2391元40103.03.178000元41103.03.1726萬元42103.03.1913萬6000元43103.03.216萬元44103.03.2431萬元45103.03.2711萬元46103.03.3124萬元47103.04.036600元48103.04.073萬119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49103.04.071萬1920元50103.04.074萬1750元51103.04.071萬2060元52103.04.0714萬8080元53103.04.0714萬8080元54103.04.0711萬0160元55103.04.073萬1395元56103.04.071萬8000元57103.04.071萬6620元58103.04.073萬6300元59103.04.077050元60103.04.0726萬4280元61103.04.076352元62103.04.071200元63103.04.093700元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64103.04.09480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65103.04.096400元66103.04.091萬8500元67103.04.0913萬0730元68103.04.0920萬9200元69103.04.091萬1840元70103.04.092萬5920元71103.04.146880元72103.04.147190元73103.04.148500元74103.04.2137萬2280元75103.04.214萬5100元76103.04.212萬3770元77103.04.228000元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78103.05.0258萬900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79103.05.0521萬元編號79至編號96所示金額合計221萬8,380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80103.05.065萬元81103.05.0915萬元82103.05.1215萬元83103.05.139123元84103.05.149萬元85103.05.169萬元86103.05.2020萬元87103.05.2314萬元88103.05.2716萬元89103.05.2925萬元90103.06.0326萬元91103.06.032540元92103.06.0924萬元93103.06.091萬6000元94103.06.1010萬元95103.06.121萬0717元96103.06.139萬元97103.06.179萬2776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98103.06.209萬元編號98至編號99所示金額合計9萬701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99103.06.21701元100103.06.231萬1250元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101103.06.2315萬元編號101至編號103所示金額合計37萬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102103.06.243萬元103103.06.2719萬元104103.02.247056元僅係同一筆支票(即編號33)票據託收之記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105103.02.2440萬元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562萬2,358元附表三: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表編號支出日期被告答辯金額支票號碼本院認定及卷證出處1103/02/05為游少涵清償102年11、12月貨款500,000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票據貨款,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2103/02/0780,0003103/02/11370,0004103/02/12100,0005103/02/1310,0006103/02/17230,0007103/03/03580,0008103/03/0450,0009103/03/2750,00010103/05/2830,00011103/02/28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10,300GA0000000 旺根 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1請款單12103/02/2829,540GA0000000 小邱 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213103/02/2839,440GA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314103/02/2816,510GA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415103/02/2833,240GA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及游秋美證詞16103/02/2856,400GA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192頁游秋美票根17103/02/2892,470GA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7(支票面額92,470元,被告帳目寫92,476元,以支票面額為準)18103/02/28102,140GA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819103/02/2811,100GA0000000 小林 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20103/02/1079,750GA0000000 百一香 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1021103/02/2825,840GA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3頁編號1122103/02/2852,190GA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0頁編號1223103/02/2814,400GA0000000聖峰貨款,本院卷一194頁游秋美票根24103/02/2812,000GA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25103/02/2849,600GA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26103/02/2836,987GA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195頁游秋美票根、200頁編號1627103/02/28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2年12月貨款329,570GA0000000 黃楊 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17(應收款記載32萬9,578元,以支票為準)28103/03/30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176,800GA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1829103/03/30413,780GA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30103/03/30171,130GA0000000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031103/03/30697,400GA0000000郭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132103/03/3074,400GA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33103/03/30415,100GA0000000 真旺 ( 國昌 )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334103/03/3020,900GA0000000福昌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435103/03/30454,400GA0000000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2536103/0307103年12月貨款24,60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208頁被告票根、240頁第二行(102年12月份貨款,3月4日廠商簽收支票)37103/03/28103年2月上期貨款25,33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240頁廠商簽收38103/03/3163,480AE0000000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39103/03/3149,80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40103/03/3126,885AE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41103/03/316,810AE0000000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42103/03/317,50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43103/03/31105,680AE0000000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44103/03/3130,380AE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45103/03/316,400AE0000000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46103/03/319,180AE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47103/03/3116,368AE0000000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48103/03/316,000AE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49103/03/314,500AE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50103/04/0116,910AE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0頁廠商簽收51103/04/034,090AE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52103/04/1121,03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53103/04/15148,040AE0000000國昌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第四行54103/04/15103年3月貨款37,98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55103/04/1516,76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上、第244頁廠商簽收56103/04/3011,840AE0000000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57103/04/30103年2月貨款204,830AE0000000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58103/04/30123,540AE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59103/04/30244,780AE0000000 郭峰鈺 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60103/04/30103年3月貨款31,190AE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61103/04/3012,060AE0000000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62103/04/3031,395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63103/04/3018,000AE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64103/04/3016,620AE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65103/04/3036,300AE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66103/04/3041,75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67103/04/307,050AE0000000小林(王小姐)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68103/04/304,800AE0000000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69103/04/306,400AE0000000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70103/04/30130,730AE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71103/05/028,50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72103/05/0218,500AE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73103/05/05103年1月貨款31,920AE0000000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右上74103/05/07103年3月貨款6,880AE0000000 巧新 ( 喜連來 )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75103/05/0733,185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76103/05/1225,920AE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77103/05/14103年2月貨款10,720AE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78103/05/15103年3月貨款7,190AE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79103/05/15103年4月上期貨款45,10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80103/05/15103年3月貨款209,200AE0000000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81103/05/16110,160AE0000000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82103/05/20103年4月上期貨款23,77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83103/05/30103年3月貨款11,92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第三行84103/05/30148,080AE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85103/06/03103年4月貨款4,800AE0000000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86103/06/039,260AE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248頁廠商簽收87103/06/0310,370AE0000000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88103/06/0310,380AE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89103/06/0312,000AE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90103/06/0315,69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91103/06/0317,160AE0000000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92103/06/0328,79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93103/06/0329,770AE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94103/06/0338,180AE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95103/06/0350,510AE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96103/06/0368,43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97103/06/04103年2月貨款11,760AE0000000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98103/06/06103年4月貨款67,820AE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99103/06/0919,000AE0000000冰箱維修,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100103/06/09103年2月貨款372,280AE0000000郭峰鈺「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101103/06/09103年2月貨款264,280AE0000000黃楊「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102103/06/13103年4月貨款46,480AE0000000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103103/06/16103年5月上期貨款15,16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104103/06/16103年5月上期貨款37,40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105103/06/16103年4月貨款80,110AE0000000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106103/06/17103年4月貨款148,000AE0000000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107103/06/20103年5月上期貨款28,59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108103/06/30103年5月貨款4,800AE0000000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109103/06/30103年5月貨款8,100AE0000000小林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110103/06/30103年5月貨款9,120AE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111103/06/30103年5月貨款12,060AE0000000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112103/06/30103年5月貨款14,71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113103/06/30103年5月貨款14,790AE0000000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114103/06/30103年5月貨款27,180AE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115103/06/30103年5月貨款30,000AE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116103/06/30103年5月貨款35,990AE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117103/06/30103年5月上期貨款46,83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118103/06/30103年5月貨款91,720AE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119103/06/30103年4月貨款210,660AE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120103/06/30103年4月貨款266,100AE0000000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121103/07/01103年4月貨款271,960AE0000000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122103/07/02103年5月貨款36,410AE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123103/07/02103年4月貨款10,320AE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124103/07/04103年5月貨款8,275AE0000000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125103/07/04103年5月貨款38,640AE0000000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126103/07/08103年4月下期貨款6,27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127103/07/09103年5月貨款9,870AE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128103/07/15103年6月上期貨款33,125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29103/07/15103年6月上期貨款35,11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30103/07/16103年6月上期貨款19,52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31103/07/16103年5月貨款142,800AE0000000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32103/07/22103年5月貨款14,720AE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133103/07/30103年6月下期貨款25,87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34103/07/30103年5月貨款220,390AE0000000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35103/07/30103年5月貨款361,100AE0000000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136103/07/30103年6月貨款28,810AE0000000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37103/07/3069,970AE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138103/07/316,400AE0000000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139103/07/319,040AE0000000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40103/07/3110,740AE0000000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141103/07/3111,230AE0000000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142103/07/3113,630AE0000000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43103/07/3115,000AE0000000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144103/07/3125,470AE0000000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145103/07/3130,240AE0000000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票根146103/07/31103年5月貨款91,120AE0000000宏期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147103/07/31103年6月貨款99,260AE0000000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48103/08/04103年6月貨款10,200AE0000000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149103/08/06103年6月貨款7,140AE0000000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150103/08/11103年6月貨款12,410AE0000000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151103/08/12103年6月下期貨款12,82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152103/08/14103年5月下期貨款35,560AE0000000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153103/08/15103年6月貨款84,280AE0000000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9頁廠商簽收154103/08/15103年6月貨款137,950AE0000000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155103/08/27103年6月貨款10,720AE0000000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156103/09/01103年6月貨款156,290AE0000000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157103/09/01103年6月貨款187,710AE0000000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158103/09/01103年2月貨款4,950AE0000000新建美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159103/09/11103年5月下期貨款23,110AE0000000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160103/09/15103年6月貨款304,560AE104322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附表四:被告辯稱接管系爭攤位時之支出明細表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用途備註1103年2月至103年5月間200萬元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貨款2103年2月至103年3月間281萬5,387元向游秋美借款之341萬5387元,用以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貨款,其中並已清償60萬元3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703萬1,323元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支出之貨款包含103年3月28日支出之32萬9,570元、及103年3月7日支出之2萬4,600元,皆為給付102年12月之貨款合計1184萬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