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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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第20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竣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研磨器1組,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被告施用大麻時研磨之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該案查扣之大麻研磨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109頁),是該研磨器1組與附著其上之大麻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宜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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