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鈞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柏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在 林明濰 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瑞興銀樓,以身體衝撞該銀樓自動門後入內,並承前犯意,接續持該銀樓內之椅子砸損玻璃櫃、徒手拉扯電風扇,致前揭自動門、玻璃櫃及電風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明濰。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濰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541卷第83-8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541卷第71頁、第129-13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54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闡釋詳盡,且為近期一致見解。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於109年1月27日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尚不應由本院逕自認定累犯事實之有無,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4頁),竟於上開時、地,出於私人動機,任意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彰顯其未因經歷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意識薄弱,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顯露調解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告訴人亦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541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瑞興銀樓內玻璃櫃之椅子,係其在該銀樓內隨手拿取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