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被告丁○○
甲○○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元美砂石行」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間無權占用彰化縣○○鄉○○段2900及2901地號國有土地(下均簡稱本案土地)而設置「元美砂石場」(乙○○所涉竊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97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該砂石場內進行砂石之堆置、洗選,及由乙○○僱用不知情之丁○○、 林建忠 在「元美砂石場」分別內擔任挖土機、卡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卡車在場內進行砂石之挖取、搬運。又置於該砂石場內全部之砂石、土方,若係原土地內之砂石,屬於該處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該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所有,縱由他處載運砂土至本案土地內堆置,因經風吹、日曝、雨淋,嗣再經挖取、搬運,該他處所載至之砂石,亦與原土地之砂石經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成為該砂石場土地不動產之一部分,故自他處搬運而堆置該處之砂石,亦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有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000000號卡車前往元美砂石行,以新臺幣109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14立方米之砂石,乙○○即命丁○○、甲○○分別操作、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將砂石挖取、搬運至前來購買砂石之戊○○所駕駛之卡車上,乙○○藉此方式而竊取砂石一卡車。嗣於同日即97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戊○○駕駛卡車未駛離該砂石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砂石情事,辯稱:伊絕無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伊所經營之元美砂石行自96年2月9日起即與「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共同經營砂石洗選業務,由樺勝公司將砂石運至元美砂石場洗選,再共享洗選後砂石出售之穫利,又樺勝公司將砂石運入元美砂石場後,需在場內不同地點堆置,伊需僱請挖土機、砂石車在場內挖掘、搬運,將砂石送至洗選池,洗選後再搬運至場內堆放等候出售,故不能以有查獲挖土機、砂石車,即認有竊取砂石之情事,又查獲時伊在洗選之砂石,是元美砂石行與樺勝公司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經拆卸機械設備後所遺留該處之砂石,一甲地3000平方米,如果砂石有5吋高,現場蒐集起來就有2000立方米的砂石,所以現場的砂石不是新挖的云云。
二、上開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未經該管理機關同意使用,亦未核准開採砂石,此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 蕭乙中 、 吳宣武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確為該管國有土地屬實,此有該所97年4月
30日二地二字第09700024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憑。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其土地所含之砂石、土方原為構成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若係原即在該處之砂土,固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縱由他處載運砂土至砂石場內堆置,因經風吹、日曝、雨淋,並再經機具挖取、搬運,該他處所載運而來之砂石,自有與原土地砂石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因上述民法第811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而成為該砂石場土地之一部分,當亦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換言之,不論係本案土地原處之砂石或自他處載運而至之砂石,應均屬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之砂石。
四、再查,被告乙○○明知其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該處之使用權,即率在本案土地設立元美砂石場,並經營砂石堆置、洗選工作,為被告乙○○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且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該處堆置之砂石與本案土地地面並無明顯之區隔,堆置之砂石復因風吹、日曝、雨淋,及經機具挖取、搬運,依此客觀之事實,被告乙○○對二者之砂石自無從明確區分;縱被告乙○○不嫻熟法律而未能知曉上述砂石「附合」之法律關係,惟其在無法明確區分是否為原處砂石之情況下,即命丁○○、甲○○駕駛機具、車輛在場內進行挖取、搬運,其應有竊盜本案土地砂石之故意。
五、被告乙○○有將元美砂石場內之砂石,以新臺幣10900元之價格,出售14立方米予戊○○,並已搬卸至戊○○所駕駛之卡車上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乙○○竊取國有財產局砂石共14立方米之事實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自93年2月18日某時起,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為乙○○無權占有之本案土地,盜採如附圖系爭土地編號A(面積2075平方公尺)、B(面積4785平方公尺)、C(面積2012平方公尺),共計8772平方公尺。其依據為檢察官會同員警及相關人員於97年4月17日至本案土地勘驗,該「元美砂石場」之地形,已明顯係遭大量開挖為面積廣闊之一大窪地,窪地底部已遭剷為平整狀態,地勢已與相鄰土地有極為明顯落差,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窪地內之附圖編號C部分測量盜採深度為4‧9至3‧8公尺,盜採砂石窪地面積達877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高度測量圖、勘驗相片及系爭土地93、94、95年航照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惟查,被告乙○○前因歷次在本案土地盜採砂石,已先於88年11月30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11月30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依該判決認定被告乙○○該案盜採區域有大型坑洞六個,每個坑洞之面積有數百至數千平方公尺,而坑洞均深達三公尺,共計遭挖取砂石有15140立方公尺,有該判決書(簡稱:前案有罪判決)附卷可憑。
復於93年2月間,再因涉嫌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公訴,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砂石形成之窪地,有可能為前案有罪判決所遺留,及無其他積極證據,故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有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簡稱:前案無罪判決)附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盜採砂石之上揭窪地,與前案有罪判決、前案無罪判決所示之窪地位置相同,業據本院調卷互核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106頁以下),故本件於本案土地勘驗之窪地,是否前案所留,已不無疑問;且本件窪地之地貌縱與前案地貌有所差異,但兩者測量時間已距三年餘,其間不無遭風蝕、雨刷之可能,自亦難遽認為被告乙○○所新挖,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乙○○所經營之元美砂石行與樺勝公司曾合作經營砂石洗選、販售,業據其提出「共同合作經營協議書」、「公證書」、「對帳單」影本各一紙為憑;另證人即樺勝公司負責人己○○到院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否你簽名?法官提示警卷29頁合作經營協議書並告以要旨)是的。」、「(合作期間內,砂石原料是你們提供嗎?)是的。」、「(你們提供何種砂石?)工業製作後的砂石,我們稱呼這種砂石為廢沙。」、「(你們所稱的處理方式是什麼?)機械要先絞碎、篩選、過水洗,然後砂石放在現場。」、「(你剛剛所稱整個過程都在元美砂石場處理,還是在其他地點處理?)初步處理在我們公司,然後送到元美砂石場在再水洗,這樣的砂石比較漂亮。」、「(在砂石場水洗的機械設備,是你們公司的,還是元美的?)他們公司本來就有,但是他跟我們借二百萬元,用洗選設備機械作抵押。」、「(你用他們的設備作水洗加工?)是的。」、「(你們現在合作關係結束,結束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機械算是我的,我們有合約書。」、「(是否現場還有砂石?)機械下面還有一點砂石,這部分我沒有處理。」、「(你剛剛說機械下面的砂石,你沒有處理,機械拆卸下來,你是否有在場?)我請師傅去拆,我有去現場看一下,就走了,沒有全程在場。」、「(是否還有印象機械下面的砂石還有多少?)因為當時我們已經結束合作關係,所以我就沒有管那麼多,當時還有警察局在現場錄影。」、「(事後你們公司是否將整個清除?)機械拆下後的鐵材我們運走,現場的砂石沒有作處理。」、「(你們公司與元美結束後,你有拆機械,當時現場有無你們公司的砂石?)機械基座底下很寬,所以還有砂石。」、「(剩下的沙有可能剩下150立方米的數量嗎?)我不知道。」、「(1500立方米米砂石在當時的市價為多少?)我不了解。砂石的品質有差,拆完機械留下來的,我不確定。」、「(洗砂石的機械,以法庭的大小為依據,機械有多大?)機械佔的位置呈現不規則狀,機械及操作機械的範圍大約佔幾甲地。」、「(你剛剛說機械下面,是否就是你剛剛所稱幾甲地的範圍?)安裝機械的面積只有佔幾甲地一部分而已,機械拆了我們就走了。」、「(砂石是否都清除完畢?)有些砂石在機械下,機械大還沒有拆除,沒有辦法清理。」、「(這些對帳單是否你們公司製作?法官提示偵卷73頁到135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是本件查獲時現場堆置之砂石,確有可能為元美砂石行與樺勝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經集中拆卸機械設備後所遺留該處之砂石所堆置,被告乙○○所辯未另開挖系爭土地砂石等語,非不可採,是本件亦不能憑查獲時該處堆有砂石,即認定被告乙○○有新開挖之事實;系爭土地勘驗之窪地,確有可能為前案所遺留。至證人丙○○另於本院中證稱:「(有無證人己○○所述幾甲地的範圍?)沒有也接近,範圍很大。」、「(當時警察要你們不要拆,機械下面的砂石是否已經清除?)底下還有剩下一些,但是量有多少,我不能肯定。」、「(96年11月,你們與元美砂石場結束關係,是否有可能留下1500立方米的砂石?)拆除的時候,我沒有全程在場,當時有其他地方在忙,我是請人家過去拆。砂石沒有那麼多,1500立方米在當時砂石價值約一佰多萬。如果有那麼多砂石,我會載去自己賣。」、「(是否確定元美遺留的砂石的量?)確實有遺留砂石,但是不會遺留到1500立方米那麼多的量。」等語,惟此部分為證人丙○○之主觀估量,並無其他之事實為憑,亦難對被告乙○○為其他不利之認定。此外,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之調查,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自93年2月18日某時起,盜採如附圖系爭土地編號A、B、C窪地砂石之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乙○○有於97年3月11日搬卸14立方米之砂石至戊○○所駕駛之卡車上,藉此方式而竊取砂石一卡車,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丁○○、甲○○分別駕駛挖土機、卡車而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系爭土地禁止採取砂石區內盜取砂石販賣或據為己有,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上旬某日起,由被告乙○○僱用被告丁○○、林建忠在「元美砂石場」內擔任挖土機、卡車司機,駕駛挖土機、卡車在本案土地內,擅自盜採砂石出售圖利,迄97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丁○○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於被告甲○○所載駛之車牌000000、被告戊○○所載駛之車牌000000號卡車上,因認被告丁○○、甲○○、戊○○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伊受被告乙○○僱用當臨時工,在元美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場內挖掘、搬運等工作,並不知道本案土地之性質及被告乙○○是在盜採砂石等語;及被告戊○○辯稱:伊替美莊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所需之砂石,見該處有元美砂石場之行號招牌,且元美砂石行已在該處設立已久,理應為合法之砂石採取業者,方前往購買,伊並無何共同竊取砂石之故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嫌犯罪,係以:依社會常理,國有土地,能開放為合法開採者原本即少之又少,而為牟取暴利,以合法掩護非法遂行盜採砂石之事,此為目前社會常見之現象,且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多年來有濫採、盜販砂石牟取暴利情事,此業經治安機關屢次查獲課予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章媒體,既然被告丁○○、甲○○、戊○○,均為有社會經驗成年人,且早為該工程領域之從業人員,何處始為合法之採石場地早已能瞭若指掌,應不能推託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元美砂石場所在之本案土地,其所有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屬國有土地,惟依卷附本案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尚非臨河川,甚至距河川尚有相當距離,且本案土地之近旁土地,有他人種植作物(警卷第45頁空照圖),與一般私人土地利用無異,是從土地所在位置、周遭之環境利用,一般人應難自外觀探知係屬國有地或河川地;況縱為國有土地,私人是否必無法承租利用?涉及法令、解釋、國有財產局之內部規定,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悉知曉;是被告丁○○、甲○○所辯稱不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河川地等情,並非無據。另被告丁○○、甲○○在元美砂石場受僱為臨時工,既非合夥經營之股東,應鮮有於受僱應徵前,前往地政機關調閱土地地籍謄本,或前往國有財產局了解土地使用情形之舉, 況渠 對被告乙○○無調查權力,被告乙○○使用土地之之權利詳情,諒非被告丁○○、甲○○所能探知,倘要求丁○○、甲○○於謀職應徵之前,應詳知土地之使用情形,否則一但遭查獲共同受咎,則應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非無強人所難之歎。另元美砂石行在本案土地確存在已久,有前案有罪判決、前案無罪判決可按,被告戊○○辯稱伊見該處有元美砂石場之行號招牌,且已在該處設立已久,理應為合法之砂石採取業者,方前往購砂等節,應非無稽。綜上,被告丁○○、甲○○、戊○○有無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尚難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戊○○此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告丁○○、甲○○、戊○○犯罪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