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21時許」補充為「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撥打電話報案,且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表明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見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