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被告祭祀公業: 林慶我
兼上一人特
別代理人 林錦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
被告 余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余瑞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25⑴部分(面積32.86平方公尺)、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所有同段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27⑴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被告林錦岳所有同段12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29⑴部分(面積116.88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同段122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28⑵部分(面積121.35平方公尺)、被告余瑞雲所有同段123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30⑴、1230⑵部分(面積各6.6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俐香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55、125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方案,嗣林俐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鍾佳瑋繼承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 鐘佳瑋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林慶我(下稱被告祭祀公業)、被告林錦岳所有土地,嗣追加被告余瑞豐、余瑞雲(下稱被告余瑞豐等2人)及被告林禎忠、林禎勇、林禎育(下稱被告林禎忠等3人),並請求 通行渠 等所有土地(本院卷第111、142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1256土地東北方現有一水泥道路可通往東北方之永興路(即同段1226地號土地),該水泥道路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占用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1227土地)、被告余瑞豐所有同段1225地號土地(下稱1225土地)、被告國產署管理同段1228地號土地(國有地,下稱1228土地)、被告余瑞雲所有同段1230地號土地(下稱1230土地)、被告林錦岳所有同段1229地號土地(下稱1229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35.9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水泥道路),又系爭水泥道路寬度僅0.97至2.56平方公尺不等。
㈡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以系爭水泥道路為基礎,以系爭水泥道路東側邊線往西均寬3米為通行方案,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25⑴、1227⑴、1229⑴、1228⑵、1230⑴、1230⑵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93.97平方公尺,下稱甲案)以聯外,此應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酌定通行方案。⑵准許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錦岳:1256土地東側之被告余瑞雲所有1230土地、同段1231地號土地(下稱1231土地),因其上從事豬隻養殖及網室農作,已鋪設碎石道路供載運豬隻、飼料及農用機具等車輛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0⑴、1230⑹、1231⑴、1228⑴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99.14平方公尺),原告應可以鋪設之碎石道路連接系爭水泥道路後聯外通行(下稱乙案)。另1256土地北側之被告林禎忠等3人共有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58土地),有搭建鐵皮工寮及碎石混合柏油道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58⑴為碎石混合柏油道路,編號1258⑵為鐵皮工寮),亦可連接永興路對外通行(下稱丙案),是原告已可使用乙案或丙案對外通行,實無需再要求通行甲案,造成被告之損害,且應以丙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只要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原則上同意原告通行,且應以丙案為損害最小方案等語。
㈢被告余瑞豐等2人:既有的系爭水泥道路同意讓原告通行,但不同意再增加使用1230、1231土地等語。
㈣被告林禎忠等3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1258土地,且已封閉通向1256土地之鐵皮工寮門口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系爭土地現其上租出予他人種植鳳梨。
㈡1229、1227土地分別為被告林錦岳、被告祭祀公業所有。該2筆土地現其上由被告林錦岳種植檳榔樹。
㈢1230、1231、1232土地為被告余瑞雲所有,1225土地為被告余瑞豐所有,1258土地為被告林禎忠等3人共有,1228、1233土地為國有地。
㈣1256土地東北方有系爭水泥道路可通往東北方之永興路(1226土地),系爭水泥道路(寬度0.97公尺至2.56公尺不等)占用1227、1225、1228、1230、1229等土地,占用土地詳細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5.98平方公尺。
㈤1230、1231土地現其上有碎石路面(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230⑴、1230⑹、1231⑴、1228⑴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99.14平方公尺),該碎石路面之北側及南側均有與系爭水泥道路連接。
㈥1258土地現其上有碎石混合柏油路面(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58⑴部分),上揭路面南端有一鐵皮工寮(如附圖三編號1258⑵部分),該鐵皮工寮南側與1256土地相連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酌定通行方案,自屬有據,原告並主張以甲案為宜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甲案:
甲案係以系爭水泥道路為基礎,且系爭水泥道路已長年供通行使用,被告對於系爭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並未表示爭執,又甲案通行使用面積扣除系爭水泥道路面積後,為157.99平方公尺(293.97-135.98=157.99),較乙案通行使用面積199.14平方公尺、丙案通行使用面積217.08平方公尺為小,對於被告造成負擔較輕,且甲案通行部分係將系爭水泥道路拓寬為3米,占用之土地為地籍線之西側或東側,並無將土地一分為二或造成難以使用畸零地之情形,對於被告使用土地,亦不致於造成太大之損害,又現今農村社會的老化,對於農事多需仰賴農業機具或貨車載運,而現今農業機具或貨車的寬度約為2米多,則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3米,亦未過當,應予准許。
2.乙案、丙案:
被告固抗辯應以乙案或丙案為侵害較小通行方式等語,惟查,乙案仍須使用系爭水泥道路始能通行永興路以聯外,且乙案需多通行使用199.14平方公尺,相較於甲案需使用更多通行面積,又乙案占用1230土地西側呈倒L形狀土地及西南側一部分土地、1231土地西北側呈反L形狀土地,均會造成土地割裂及難以使用之畸零地,對於被告余瑞雲顯然不利,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另丙案之碎石混合柏油道路並未與1256土地相連接,而仍需通行鐵皮工寮且需拆除鐵皮工寮一部分,客觀上始能作為通行使用,對於需拆除鐵皮工寮之被告林禎忠等3人而言,顯然造成太大損害,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均不足採。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鄰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將來使用規劃目的、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之甲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應屬可採,乙案、丙案,則尚無足採。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部分,惟被告林錦岳、余瑞豐等2人、林禎忠等3人均辯稱沒有必要鋪設柏油道路等語,而本院審酌甲案之通行部分係以系爭水泥道路為基礎拓寬為3米,其通行使用之土地表面已屬平整,足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需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之必要性,則原告上揭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酌定通行方案,本院認以甲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式,且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方案請求通行,則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時,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於兩造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應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15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