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4樓被告丁○○
己○○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己○○、謝柏法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己○○、謝柏法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己○○、謝柏法及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己○○、謝柏法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丙○○、丁○○、己○○、謝柏法、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
,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偉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己○○、謝柏
法、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14日、9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增補契約書,並約定:⑴金額:新台幣(下同)共700萬元、⑵償還方法:被告同意依下列方式按期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本、⑶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0.75%機動計算、⑷複利、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被告未依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茲因被告偉倫公司遭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且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暨增補契約書、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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