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妙瀛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原住臺北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瀛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4%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借款人自借款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5年9月11日起則應按月分2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妙瀛公司自96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1,391,48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雨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