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第二個月按新台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並以六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第二個月按新台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並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86年6月3日與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後消費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並經發予VISA信用卡二張予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為給付時,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當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2月26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786,443元未清償(二張信用卡消費簽帳或預借現金金額,一為733,383元,一為53,060元),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3,383元、53,060元及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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