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念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車輛及駕駛人詳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8月21日玉警刑字第1080021837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4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9月9日玉警刑字第1080022761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及「證人即員警 蔡懷賢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不勝酒力睡著而跨越車道撞擊路旁樹木及電線桿後經送醫,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43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員警 高俊和 、 黃辰先 抵達車禍案發現場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含有酒氣,隨後被告即由救護車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就醫,而證人即員警蔡懷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其係最先抵達醫院之員警,其於抵達醫院後有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後駕車,被告當時坦承有酒後駕車,其詢問被告上開問題時,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且當時抽血檢測報告結果亦未出爐,其當時並未懷疑被告有喝酒,也沒有跡象讓其懷疑被告有喝酒,其是隔天才去醫院拿抽血檢測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8月21日玉警刑字第1080021837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4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9月9日玉警刑字第1080022761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酒後駕車前,即向員警蔡懷賢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事後經警囑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0mg/dL之違反義務程度、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公車司機(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