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禹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禹譁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高利貸業者使用,使該高利貸業者得藉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彭秀菊 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是被告所為顯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二)再查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1、2、4、
5、6、7、8、9、10、11、12部分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附表3部分之行為,係在刑法第344條修正公布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使上開高利貸業者得向被害人彭秀菊等12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重利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電話門號,為上開高利貸業者之重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上開高利貸業者使用,助使該高利貸業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27號被告羅禹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禹譁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用以收取重利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因亟需生活費用,乃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附近,將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嗣「王先生」所屬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交付等值面額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借款時,即遭扣除利息,並按期繳付約定利息,「王先生」暨所屬之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禹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菊、 王英健陳志翔吳淑娟阮瑋霓廖瑞成賴晨曦陳宏靜江馥蓁林建榮蔡侑儒鄭怡真 於警詢時證述均係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先生」聯繫借款事宜等情明確,並有統一超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憑,又向通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其證件申辦取得,且得在不同通信業者申請數門號使用,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通話及簡訊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並隱匿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對蒐集門號使用之人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財產犯罪犯行,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幫助重利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重利犯行之未必故意甚明,再衡諸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一事,業經貴院以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3年3月間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與重利集團成員,而重利集團成員則在取得上開帳戶後,係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內,向各該借款被害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匯款至上開帳戶,則依幫助犯從屬性,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重利集團取得各該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時始完成。再按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在刑法第344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則均係在刑法第344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末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重利罪,並同時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又較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重,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之│借款時、地│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被害人│││(10天一期)│├──┼───┼────────┼─────────┼──────┤│1│彭秀菊│103年3月間某日,│3萬元(扣除利息含│6千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馬│手續費4千元,實拿2│(月息60%)││││偕醫院前。│萬6千元)。││├──┼───┼────────┼─────────┼──────┤│2│王英健│103年4月初至5月│5萬元(扣除利息含│5千元││││底間某日,在新北│手續費5千元,實拿4│(月息30%)││││市三芝區忠孝街│萬5千元)。│││││120號1樓。│││││├────────┼─────────┼──────┤│││103年4月初至5月│2萬元(扣除利息含│2千元││││底間某日,在新北│手續費2千元,實拿1│(月息30%)││││市淡水區新市路之│萬8千元)。│││││麥當勞速食店。│││││├────────┼─────────┼──────┤│││103年4月初至5月│4萬元(扣除利息含│4千元││││底間某日,在新北│手續費4千元,實拿3│(月息30%)││││市淡水區新市路之│萬6千元)。│││││麥當勞速食店。│││├──┼───┼────────┼─────────┼──────┤│3│陳志翔│103年6月23日20時│5萬元(扣除2期利息│7千5百元││││許,在臺北市中山│含手續費1萬6千元,│(月息45%)││││區撫順街31號2樓│實拿3萬4千元)。│││││之5住處。│││├──┼───┼────────┼─────────┼──────┤│4│吳淑娟│103年4月間某日,│10萬元(扣除利息含│1萬5千元││││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手續費2萬2千元,實│(月息45%)││││觀路1段32之1號游│拿7萬8千元)。│││││泳池前。│││├──┼───┼────────┼─────────┼──────┤│5│阮瑋霓│103年5月19日某時│2萬元(扣除利息含│3千元││││許,在新北市淡水│手續費3千元,實拿1│(月息45%)││││區民生路9巷1弄7│萬7千元)。│││││號住處旁。│││├──┼───┼────────┼─────────┼──────┤│6│廖瑞成│103年6月間某日,│3萬元(扣除利息含│4千5百元││││在臺北市內湖區瑞│手續費4千5百元及車│(月息45%)││││光路之統一超商。│馬費1千元,實拿2萬││││││4千5百元)。││││├────────┼─────────┼──────┤│││103年6月間某日,│2萬元(扣除利息含│3千元││││在臺北市內湖區瑞│手續費3千元,實拿1│(月息45%)││││光路之統一超商。│萬7千元)。││├──┼───┼────────┼─────────┼──────┤│7│賴晨曦│103年3月初某日,│1萬元(扣除利息1千│1千5百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文│5百元,實拿8千5百│(月息45%)││││聖街某處。│元)。││││├────────┼─────────┼──────┤│││103年5月底至同年│3萬元(扣除利息4千│1千5百元││││6月中旬間某日,│5百元,實拿2萬5千5│(月息45%)││││在新北市板橋區文│百元)。│││││聖街某處。│││├──┼───┼────────┼─────────┼──────┤│8│陳宏靜│103年1月5日某時│3萬元(扣除利息含│3千元││││許,在臺北市北投│手續費3千元,實拿2│(月息30%)││││區文林北路228號│萬7千元)。│││││寶誠時尚沙發公司│││├──┼───┼────────┼─────────┼──────┤│9│江馥蓁│103年3月初至同年│2萬元(扣除利息含│2千元││││6月底間某日,在│手續費3千元,實拿1│(月息30%)││││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萬7千元)。│││││街1段79之1號。│││││├────────┼─────────┼──────┤│││103年3月初至同年│1萬元(扣除利息含│1千元││││6月底間某日,在│手續費1千元,實拿9│(月息30%)││││新北市汐止區長興│千元)。│││││街1段79之1號。│││││├────────┼─────────┼──────┤│││103年3月初至同年│2萬元(扣除利息含│3千元││││6月底間某日,在│手續費3千元,實拿1│(月息45%)││││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萬7千元)。│││││街1段79之1號。│││├──┼───┼────────┼─────────┼──────┤│10│林建榮│103年6月初某日,│3萬元(扣除利息含│4千5百元││││在新北市中和區連│手續費4千5百元及車│(月息45%)││││城路89巷60號7樓│馬費1千元,實拿2萬│││││租屋處。│4千5百元)。││├──┼───┼────────┼─────────┼──────┤│11│蔡侑儒│103年6月初某日,│10萬元(扣除利息含│1萬5千元││││在臺北市大安區四│手續費1萬5千元,實│(月息45%)││││維路192巷口市場│拿8萬5千元)。││││├────────┼─────────┼──────┤│││不詳時間,在臺北│10萬元(扣除利息含│1萬5千元││││市大安區四維路│手續費1萬5千千元,│(月息45%)││││192巷口市場。│實拿8萬5千元)。││││├────────┼─────────┼──────┤│││不詳時間,在臺北│10萬元(扣除利息含│1萬5千元││││市大安區四維路│手續費1萬5千元,實│(月息45%)││││192巷口市場。│拿8萬5千元)。││├──┼───┼────────┼─────────┼──────┤│12│鄭怡真│103年6月11日14時│2萬元(扣除利息3千│3千元││││許,在臺北市中山│元,實拿1萬7千元)│(月息45%)││││區民生東路1段54│。│││││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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