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法定代理人 楊斯年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告 何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3,05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嘉鎮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因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就醫,其抵達該院後,先遭安排在急診室留觀區之保護室內等待,詎被告因不耐久候,在上開保護室內,以火柴點燃病床上之枕頭套,待枕頭套燃燒後,將燃燒之枕頭套丟在保護室內之木質地板上引發火勢,並將枕頭丟入火源助長火勢,延燒後致保護室內之物品、急診室留觀區天花板等物受有損害,嗣因該院人員發現煙霧而察覺有異,及時拿滅火器材滅火,始阻止火勢延燒,導致原告損失如損失清單所示之物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萬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有放火燒燬物品等語,惟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縱火,造成如損失清單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所示物品清單、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合毅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各1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至30頁、107偵字第2936號偵查卷宗第114頁、第116至124頁),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放火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放火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該等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萬4,60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工程、耐用年限、折舊均不爭執,是本件各項工程及醫療裝備財產及物品併資訊監視通訊設備及急診室財產物品,經折舊後計算總賠償金額應為164萬5,78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各項工程及物品加總:13萬3,700元+21萬1,265元+15萬6,829元+21萬6,768元+43萬4,473元+6萬3,359+10萬7,299元+8萬3,085元+2萬2,063元+2萬1,719元+5萬1,310元+14萬3,915元=164萬5,785元)。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業經第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賠償102萬1,183元,原告復將此權利讓與明台產物,有權利讓與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明台產物請求被告何嘉鎮侵權行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損害金額既經保險人明台產物賠償,即應自上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62萬4,602元(164萬5,785元-102萬1,183元=62萬4,60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602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起訴原附表│折舊之金額(計算方式,四││││之金額│捨五入)│├──┼────────┼─────┼────────────┤│一│急診室改善工程│13萬3700元│13萬3,700元(打除無折舊│││││)│├──┼────────┼─────┼────────────┤│二│浴廁裝修工程│51萬9504元│21萬1,265元│││││計算方式:│││││519,504×244/600=211,│││││265│├──┼────────┼─────┼────────────┤│三│消防改善工程│38萬5644元│15萬6,829元│││││計算方式:│││││385,644×244/600=156,829││││││├──┼────────┼─────┼────────────┤│四│線路及燈具工程│53萬3036元│21萬6,768元│││││計算方式:│││││533,036×244/600=216,768│││││元│├──┼────────┼─────┼────────────┤│五│室內裝修工程│106萬8375│43萬4,473元││││元│計算方式:│││││1,068,375×244/600=434,│││││473│├──┼────────┼─────┼────────────┤│六│急診空調改善工程│15萬5800元│6萬3,359元。│││││計算方式:│││││155,800×244/600=63,359││││││├──┼────────┼─────┼────────────┤│七│配管工程│22萬080元│10萬7,299元│││││計算方式:│││││220,080-30,000=190,080│││││190,080×244/600=77,299│││││77,299+30,000=107,299│││││配管工資(含排水配置工料│││││)3萬元,難分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八│保溫工程│18萬6800元│8萬3,085元│││││計算方式:│││││186,800-12,000=174,800│││││174,800×244/600=71,085│││││71,085+12,000=83,085│││││保溫工資1萬2000元,難分│││││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九│風管工程│4萬9000元│2萬2,063元。│││││計算方式:│││││49,000-3,600=45400│││││45,400×244/600=18,463│││││18,463+3,600=22,063│││││配管工資(配置工料)│││││3,600元,難分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十│配電工程│3萬5900元│2萬1,719元│││││計算方式:│││││35,900-12,000=23,900│││││23,900×244/600=9,719│││││9,719+12,000=21,719│││││配電工資(含F/C既有控制│││││器結線配置)12000元,難│││││分工料,無計算折舊必要。││││││├──┼────────┼─────┼────────────┤│十一│空調系統自動控制│11萬4500元│5萬1,310元│││││計算方式│││││114,500-8,000=106,500│││││106,500×244/600=43,310│││││43,310+8,000=51,310│││││教育訓練8,000元費用為被│││││告不爭執,且為必要費用,│││││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十二│醫療裝備財產及物│47萬9,718│143,915元│││品、資訊監視通訊│元│計算方式:│││設備、急診室財產││479,718×0.3=143,915│││物品││說明:│││││折舊年限計算為十年,│││││折舊約7年,即尚餘3年得使│││││用,即乘以0.3計算└──┴────────┴─────┴────────────┘
註:編號一至十一均以50年計算折舊,已折舊29年8個月,即尚餘20年4個月得使用,即乘以24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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