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13號原告 許巧宜
賴志奇 被告 許雅雯 (原告訴狀未載住所地址)
牛月綺 王派宏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許巧宜、賴志奇對被告許雅雯、牛月綺、王派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其所指之被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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