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陳鄭阿珠
陳秋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安
曾俊傑 被告 范氏妮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債務之訴原係由原告陳鄭阿珠以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復 和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其為該債權之繼承人等情為由所提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陳秋英以其為 陳復和 上開權利繼承人中之一人為由,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陳鄭阿珠及陳秋英2人並於於108年5月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如後所示,經核上開追加陳秋英為共同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要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復和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陳朝旺陳朝智陳曉禎陳志明 等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其等均同意由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2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已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人,於104年4、5月間認識原告陳鄭阿珠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復和後,見陳復和年逾八旬可欺,無視陳復和與原告陳鄭阿珠間之配偶關係而與陳復和不正當交往,復分別以下述理由向陳復和借款共計
210萬元:①越南老家生活辛苦,借款1萬元;②老家耕田抽水機損壞,借款2萬元及3萬元;③其父胃出血,借款15萬元;④其妹房屋淹水,借款6萬元;⑤其兄需購置汽車,借款50萬元;⑥其弟入學註冊,借款3萬元;⑦越南銀行定存利息較高,由陳復和以被告名義存2筆各35萬元之定期存款,共70萬元;⑧其需購車,借款60萬元。
(二)被告另向陳復和表示其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號8樓房屋係供其與陳復和共同生活所用,陳復和於交屋後可至該屋居住,以便由其照料云云,陳復和乃於104年11、12月間匯款共計405萬元予建商即訴外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代被告墊付購屋款,此代墊之購屋款405萬元乃陳復和對被告所為附有負擔即「被告應於陳復和位於 關渡 之住處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贈與,但陳復和於上開淡水區之房屋交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被告顯已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陳復和乃於106年1月2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同年9月11日偵訊時明確表示被告應返還所贈與之款項,足認陳復和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三)又陳復和業於107年4月間死亡,原告2人均為陳復和之繼承人,並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1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即購屋款40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復和雖有代被告給付購屋款405萬元及購車款60萬元,然此均為陳復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且該贈與並未附有原告所述之負擔,而陳復和生前所出具之贈與說明書上亦未有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記載,且其復未就此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此外,被告並未收受陳復和其他款項,與陳復和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復和有贈與405萬元購屋款予被告已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節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被告應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負擔,以及陳復和另有借款210萬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借款210萬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以前詞辯稱其除收受陳復和所贈與之60萬元購車款外,並未收受其他款項,與陳復和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原告自應就陳復和確有給付前開款項,且與被告間就各該款項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此節主張,無非係以陳復和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該案件中表示被告向其為上開借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係本於因繼承陳復和所取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則原告與陳復和於本件民事訴訟上之地位即無不同,是陳復和就此主張權利存在時,自亦負有前揭主張權利者之舉證責任,從而本無從僅以陳復和所為之陳述作為其權利存在之證明。再者,陳復和於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案件中,固曾具狀表示被告有向其為上開借款,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8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3頁),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於該案偵訊時亦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其空言主張,顯非有據,是本院更無從本於陳復和所述,即認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3.據上,原告主張陳復和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復和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陳復和確有本於該合意而給付各該款項之事實,是其主張,本院實難憑採。
(三)贈與附有負擔之部分: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4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就此既係主張:被告向陳復和表示所購置「淡水區之房屋」可供被告與陳復和共同生活所用,陳復和於交屋後「可至該屋居住以便由被告照料」等語,則依原告此節主張,苟陳復和贈與購屋款部分確實附有「被告應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負擔,衡情亦係指「被告應於該『淡水區之房屋』照顧陳復和生活」,惟原告就此卻係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被告應於陳復和位於『關渡之住處』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負擔,則原告此節主張與其所述事實已有扞格之處,本難認可採。
3.次查,陳復和於對被告所提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中,就其為被告給付購屋款部分,固曾陳稱:被告說要照顧我,我老了,要煮給我吃;當時我拿錢給被告買房子,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照顧我餘生等語(見他卷第44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亦曾陳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住在一起,只有說他可以來找我,可以在到我新房子吃飯,關於照顧他的部分,是我要去他關渡的家裡照顧他,不是在新房子這裡等語(見他卷第17頁),據此,雖堪認被告曾表示願照顧陳復和之生活,以及陳復和係因被告表示願照顧其生活,故而贈與上開購屋款予被告,惟本院尚難據此即認陳復和為上開贈與時,確已明確向與被告表示上開贈與附有「被告應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負擔,而贈與人將財產給與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準此,陳復和既難認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上開購屋款之贈與附有「被告應照顧陳復和生活」之負擔,則其與被告間就此自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陳復和縱係基於期望獲得被告之照顧而贈與上開購屋款,此期望充其量亦僅屬其為上開贈與之動機,尚難認係屬上開贈與之負擔而得以拘束被告。況查,陳復和另曾書立字據表示:「本人陳復和是心甘情願給他付頭之四佰萬元正,給錢的人陳復和給他沒錯」(見他卷第29頁),然於該字據中並未就上開贈與附有負擔或條件乙節為任何之表示,是益徵「被告應照顧陳復和生活」至多僅為陳復和為上開贈與時之主觀動機,實難認已構成上開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而得以拘束被告。
4.再查,陳復和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中,乃主張被告答應照顧其餘生卻未做到,認其受被告詐欺,而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頁)。準此,陳復和所為提出告訴之行為,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乃係士林地檢署,陳復和於該案件中並未直接對受贈人即被告為意思表示;復以,陳復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詐欺之行為,與依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行為亦屬有別;此外,依陳復和於該刑事案件中所主張之事實,其顯係認其上開贈與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並未主張其贈與附有負擔,以及其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據上,陳復和既未曾為上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主張,亦未曾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直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於陳復和上開告訴之提出而起訴主張:陳復和所為購屋款之贈與附有前述負擔,以及陳復和已於上開偵查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贈與行為等節,益非有據。
5.末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怠於照顧陳復和生活乙節,除以陳復和所為上開陳述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與陳復和於本件民事訴訟上之地位並無不同,是無從僅以陳復和所為之陳述作為原告權利存在之證明乙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本難認有據。衡以,陳復和於被告所購買上開上開淡水區之房屋交屋後,仍有進入該房屋乙節,另有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頁),原告就該照片係陳復和與被告於上開淡水區房屋內所為合照乙節復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據此,更難認陳復和有何原告所主張於上開房屋交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怠於履行照顧陳復和生活乙節,亦非有據。
(四)此外,原告就其主張①陳復和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以及,②陳復和所為上開購屋款之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經陳復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節,均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陳復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以及②陳復和所為購屋款之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經陳復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節,既均難認屬實,是原告本於繼承陳復和所取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陳復和所借款項及返還陳復和所贈與之款項,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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