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三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友人 王明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往牛埔村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與黎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丙○○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橈骨併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臀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甲○○依目擊民眾記下之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王明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照片九張、 劉世成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收據一紙、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棄告訴人於不顧,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時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