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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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陳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25日101年度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陳來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謝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上德里(坪林往漁光方向)北42線4.5公里處左側約50公尺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摘折之方式,竊取 鄭榮宗 所栽種之桂竹筍20台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麻袋內後旋即離去,惟在返家路途中遭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陳來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榮宗鄭榮宗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8至32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辛苦栽種之農作物,所為非是,惟已將所竊取物品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謝陳來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