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80年6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1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間某日,未經 陳立夫 (其業於90年2月8日逝世)之授權或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陳立夫」之印章1枚,旋於不詳時間、地點,蓋用在內容為「本人因年老行動不便,特授權甲○○先生(台灣省高雄縣人國民身份證Z000000000)。為全權代表處理民族資產存款事宜。」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內,並在該授權書上偽造「陳立夫」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陳立夫於89年12月12日所書立之授權書乙紙,足以生損害於陳立夫。
㈡、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 陳秀琴 住處,向丙○○、 楊麗春 出示前揭偽造之授權書乙紙而行使,並佯稱渠等若投資處理陳立夫在大陸之民族資產存款事務,獲利可觀云云,致丙○○及楊麗春陷於錯誤,渠等遂與甲○○訂立合作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陳秀琴擔任見證人,渠等同意共同出資處理前揭民族資產事宜,並按照將來領取總金額數之10分之1分配予渠等。
㈢、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甲○○向丙○○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書立借據乙紙,並向丙○○鼓吹投資前揭處理陳立夫在大陸之民族資產存款事務,致丙○○陷於錯誤,由在場不知情之陳秀琴擔任見證人,丙○○遂與甲○○簽訂投資契約書而同意以該30萬元借款抵充30萬元投資款,以投資前揭甲○○所佯稱之民族資產事宜,而交付30萬元予甲○○。迨甲○○詐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方法,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投資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陳立夫在其士林公館,簽署該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至大陸辦理民族資產事宜,伊沒有偽造授權書,也沒有偽刻印章,印章是陳立夫給他的,伊也沒有出示該授權書予告訴人丙○○,更未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30萬元,也沒有簽署該30萬元借據云云置辯。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38至45、9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秀琴於警詢、楊麗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4至20、117至1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合作協議書、授權書、投資契約書及借據等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在卷可稽。復衡諸該合作協議書及授權書上蓋有被告、陳秀琴、丙○○之騎縫章,顯見渠等於簽署該份合作協議書時,被告確實出示該份授權書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秀琴說要簽名蓋章才可以拿到錢,伊才在借據上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頁)綦詳,並觀諸該借據上之「甲○○」之署押核與卷附被告親簽在合作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及歷次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訊問筆錄之「甲○○」之署押筆跡相符,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未出示該份授權書及在借據上簽名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前揭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陳立夫自89年10月8日起,因肺炎等病住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89年12月12日,有休克併呼吸衰竭意識混亂及嗜睡現象,且於90年2月8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心肌梗塞而死亡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95年10月20日榮密字第0950002052號函暨陳立夫之病歷、呼吸治療單、病程紀錄等以及中國醫藥大學95年11月7日榮密字第0950002220號函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19頁、偵緝卷第31、44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故被告辯稱:陳立夫在其士林公館簽署該授權書予伊,且當時陳立夫意識清楚云云,即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是於89年12月12日陳立夫在他住的士林公館給伊的云云(詳見偵緝卷第38頁),又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該授權書原本被 李富妹 拿走云云(詳見原審卷第39頁),嗣後卻供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89年12月12日授權書係他們偽造的, 伊有 正本;且陳立夫簽署給伊的授權書是在89年9月10日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並提出該89年9月10日授權書3紙(詳見原審卷第55頁及原審證物袋)供參。再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是李富妹偷他的資料,到外面改資料,然後再檢舉他云云(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衡諸被告所提出之89年9月10日授權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89年12月12日授權書,其內容及簽章之情事一致,僅書立之日期迥異,茍被告並未出示該授權書予告訴人丙○○等人者,告訴人丙○○何以知悉授權書內容而偽造相同內容之授權書?況就授權書之書立日期及由何人收執授權書正本等情,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亦殊難逕予採信;另被告提出 許國雄 等人之照片(詳見原審96年4月10日被告答辯狀所附書證之證物袋),並辯稱:陳立夫簽署授權書時,許國雄在場云云(詳見原審卷第24頁),惟觀諸該照片所示,照片並無註記日期,且核與陳立夫是否於89年9月10日簽署該授權書乙節無涉。故該89年9月10日之授權書顯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太太乙○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述:被告有告知伊,陳立夫有寫授權書給被告,且當時伊有與被告一同去陳立夫家中退還授權書,但陳立夫說沒有被告去做不行,所以又拿回來等語,惟查,證人與被告係屬夫妻,兩者關係密切,其所證難免為迴護被告之詞,況且該授權書是否係陳立夫親立與被告一節,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見,故其證詞並不能為被告確有經陳立夫授權一節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不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對陳立夫及告訴人丙○○所造成危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以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對於偽造之授權書(詳見偵查卷第73頁)上偽造「陳立夫」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陳立夫」印章1枚,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李富妹出示前揭授權書,並誆稱其投資處理陳立夫在大陸之民族資產存款之事務,獲利可觀,致告訴人李富妹陷於錯誤,借款35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富妹,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向告訴人李富妹借款10萬元)、告訴人李富妹之指訴、陳立夫授權書、陳立夫之戶政查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函文暨陳立夫病歷紀錄、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李富妹的錢,伊和李富妹是同居人關係,伊並未拿該授權書予告訴人李富妹等語置辯。
㈣、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妹先於94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叫我先拿錢給他用,他要到大陸辦好像是美金的事情;因我跟被告在廟裡認識,師姐說被告是好人,所以我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真的去大陸,他說沒有辦成功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06頁);又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時拿陳立夫授權書跟我說他太太要幫陳立夫辦民族資產存款事宜,要跟我借40萬元,我們一起到銀行匯款;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沒有同居;被告說去大陸回來後,馬上就會有很多錢可以買別墅給我,我當時貪心就借給他;被告拿前揭授權書,並說辦好就有很多錢云云(詳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復於原審96年6月26日審判時到庭具結稱:我給被告總共約40萬元;被告出示前揭授權書,並叫我先拿錢出來到大陸辦美金,且簽借據給我;我因被告提出該授權書,而匯款25萬元到被告太太的帳戶,其他的錢跟投資沒有關係;(問:授權書何時看到?)(翻閱借據後稱)92年,但不確定幾月,是在被告寫借據給我之前;(問:被告在何處拿授權書給你?)(閱借據後稱)新莊福壽街99巷;於92年間曾與被告同居1、2個月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是告訴人李富妹究係與被告間有單純借貸關係或因被告出示前揭授權書而投資或借貸?及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金額究竟為40萬或25萬?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不一,且茍被告曾出示該授權書予告訴人李富妹者,何以其於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其卻未曾向檢察官提及此事?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觀諸卷附之92年3月13日借據(詳見偵緝卷第42頁)所示,該借據載稱:「一、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二、按照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付利。」,並經借款人即被告簽章、金主李富妹簽名,亦核與告訴人李富妹上開證述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不符。故告訴人李富妹前開證述,容有疑義,本院殊難遽以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乙○、其兒子 王金盛 及其友人 魏武雄 ,以資證明告訴人李富妹與其同居之事實,然告訴人李富妹是否與其同居乙節,業據證人李富妹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業已駁回其聲請在案(詳見原審卷第119頁),附此敘明。
2、從而,本件告訴人李富妹之指訴存有瑕疵,縱認告訴人李富妹曾交付款項予被告,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前揭公訴人指摘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李富妹行使偽造授權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份,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提出陳立夫之89年9月10日授權書3紙,及信函內容相同、均有陳立夫簽章之信函3份(詳見原審卷第55、56頁、原審96年4月10日被告答辯狀所附書證及96年4月12日被告庭呈書證之證物袋);然該3份信函之日期分別簽立於89年10月16日及90年10月16日,惟承前所述,陳立夫自89年10月8日起因肺炎等病住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90年2月8日逝世,是同一內容之信函竟於不同日期書立,且其中一份之日期竟於陳立夫逝世後所書立,則上開信函是否果為陳立夫所書立,顯有疑義,且該89年9月10日授權書係被告臨訟所杜撰,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一㈢)。故被告提出前揭信函及89年9月10日授權書,顯係意圖指摘告訴人丙○○誣告,而涉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