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 曾楚茵 (原名: 曾秋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8頁)、離婚協議書(卷第19頁至第21頁)、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2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9頁)、通知(卷第30頁)、明細表(卷第3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7頁至第88頁)、薪資表(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0頁)、學費收據(卷第10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2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存款5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3月1日任職於溯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10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為18,165元、17,069元、18,126元、17,415元、17,539元、18,165元、18,454元、18,40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7,917元【計算式:(18,165+17,069+18,126+17,415+17,539+18,165+18,454+18,404)÷8=17,917,四捨五入】,另從事網拍,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917元(計算式:17,917+1,000=18,917),此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第4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
13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8,91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劉○宇(為00年生,參卷第17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500元。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 劉峻維 有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劉○宇每月有兒少扶助2,3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9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300)÷2=2,392,四捨五入】。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參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44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1,445)。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8,917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3,190元【計算式:18,917-(11,890+2,392+1,445)=3,190】。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5,580元【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共1,541,691元、銀行債權共254,320元、元大第一基金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096元、匯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025元、匯誠第二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48元(參卷第24頁至第29頁信用報告、第30頁通知、第31頁明細表)】,扣除其存款
5元,債務尚餘1,845,575元(計算式:1,845,580-5=1,845,575),聲請人雖主張尚積欠中華電信、威寶電信公司債務,惟未提出相關債權存在證明文件,故不予計入其負擔之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110元逐年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579個月(計算式:1,845,575÷3,190=57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4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