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57號4樓轄區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裁定內容補正,但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