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888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檢察官曾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到案接收執行,然被告無故未到案,檢察官據以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固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因案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到案執行,即不能謂之業已逃匿。是其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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