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6日交屋。 詎伊 於95年12月中下旬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痕跡,繼於96年2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有積水現象,經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地坪滲漏出水孔附近發現地排管末端缺管帽,僅以塑膠袋填塞止水,研判地排水於此滲漏出來,又發現室外平台雨水管亦流入室內,經廚房、浴廁之地排管,連通上開末端缺管帽之地排管,排入浴廁之污水管內,至洗臉盆排水管亦連接污水管,故屋外雨水、廚房用水及浴廁用水均會於末端缺管帽之末端滲漏出來,顯然系爭房屋早有滲漏水情形,被告竟故意隱匿不告知滲漏水瑕疵,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情形,經伊於96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修繕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計拆除及垃圾清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廚房及廁所管線復原6萬3000元、天花板復原6萬7500元、廚具及浴廁設備復原5萬元、全室地板磁磚復原13萬8000元、廚房及廁所牆面磁磚復原6萬元、壁癌處理1萬5000元、延滯修復損失及減少價金50萬元、鑑定費用5萬元,及雜支2萬85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並無重新裝潢之舉,復未發現有漏水跡象,而兩造於交屋當時已就建物現況確認並無瑕疵發生,則系爭房屋交付後所生瑕疵危險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房屋小孩房天花板漏水與2樓有關,係95年12月下旬發現,地板積水則係在96年2月5日發現,可證明被告並無明知漏水而故意不告知之情,況原告已向2樓所有權人 林登貴 主張權利,豈能重複請求;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僅係針對輻射屋、海砂屋為特別約定,現況說明書僅就系爭房屋現況為說明,並無保證不滲漏水之意;另否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單據形式上真正,至鑑定費用、延滯修復費用及減少價金50萬元與系爭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修復換新物品亦未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於96年2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經伊察看無誤,旋即表示修復之意,係原告要求鑑定而拒絕伊之修復,縱原告受有損失,亦因原告行為增加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經由信義房屋興隆店仲介,於95年7月26日向被告購得
系爭房屋,並於95年9月26日交屋,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第105頁、第121至12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0號卷第50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中下旬,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現象,旋
即通知信義房屋興隆店經紀人丙○○,並偕同至現場察看,有現場照片可憑(見1561號卷第96至100頁、第2600號卷第
7至8頁)。㈢原告於96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2600號卷第76至7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並於售屋時填載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爰依侵權行為、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之品質?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之品質?⒈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或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建物漏水鑑定報告
書載明:系爭房屋冷水管應有洩壓滲漏水現象,經僱工打除地坪後,發現地排管末端缺管帽,僅以塑膠袋填載止水,研判地排水於此處滲漏出來;室外平台之雨水排水管亦流入室內,經廚房、浴廁之地排管,連通上述末端缺管帽之地排管,然後排入浴廁之污水管內,另洗臉盤排水管亦連接上開污水管,因此屋外雨水、廚房用水及浴廁用水均會於末端缺管帽之地排管末端滲漏出來;至鄰房廚房、平台下之樓板中空部分有積水現象,因積水處位於鄰房且不在申請鑑定範圍內,鑑定人不能進入勘查,而鑑定標的物又無用水、漏水情況下,無法確知該處積水原因為何等詞,被告復不爭執該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561號卷第96至100頁、2600號卷第7至8頁),是系爭房屋確因冷水管有洩壓滲漏及原排水系統配置不當,致生滲漏水之瑕疵,固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云云,惟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並無重新裝潢之舉,復未發現有漏水跡象等語,徵諸上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給水系統為壓接不銹鋼管材,均埋入牆壁或結構體內,故以加壓幫浦及水壓表測試是否有洩壓滲漏現象,而排水系統、污水系統皆為PVC管材,只宜於地坪滲漏出水孔附近進行破壞性檢測等詞,若被告未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發現有滲漏水現象,或被告曾經破壞系爭房屋樓板,豈會知悉地排管末端缺管帽,僅以塑膠袋填載止水,又豈知排水系統配置不當,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即非無疑;參以原告亦不諱言:「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於進行裝修之際,才發現系爭房屋水電管線係建商於未獲許可下私自變造成交屋時模樣,…」(見2600號卷第139頁)、於另案對2樓房屋所有權人林登貴起訴主張:「…赫然發現是因為被告林登貴擅將其所○○○區○○路○○巷○○號房屋平台外推,致生滲漏,導致其所有房屋原設計之廚房及其將平台外推為廚房處所之樓板下方生滲漏及積水所致」(見2600號卷第209頁),足見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係因建商或被告之前手屋主及2樓所有權人變動原有管線所致,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曾發現滲漏水現象,被告焉能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瑕疵,遑論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前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託售時,於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一欄固有勾選「否」之事實(見1561號卷第106頁),惟此屋況說明書之性質,核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要難逕認即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未約定出賣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為保證之意(見1561號卷第121至1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嗣該房屋雖發生滲漏水情形
,究其發生原因或係建商或被告前手屋主擅自變動管線所致,或係2樓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平台外推,致其所有房屋原設計之廚房及其將平台外推為廚房處所之樓板下方生滲漏及積水,均非被告所為,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滲漏水現象於被告居住期間即已發生,核其情節,被告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侵權行為事實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等過失情事,即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可取,本院即毋庸審究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