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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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聯城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執悅
字第三四三七一號執行命令,在執行費新臺幣壹仟零壹元,與新
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起,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之金額後,按月將 劉金龍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
百分之五十五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伊 曾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劉金龍所欠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許可確定後,伊
即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金龍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31日核發九十九司
執悅字第三四三七一號扣押移轉命令,禁止劉金龍在系爭債
權及執行費一千零一元與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劉金龍清償,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依本命令
所示扣押金額即劉金龍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
三分之一(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範圍
內移轉於伊(下稱第一執行命令)。詎被告接獲第一執行命
令後,未提出異議,亦拒絕依第一執行命令給付,履經伊催
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第一執行命令,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將劉金龍於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新額十二萬四千
五百二十九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
五百元、執行費用一千零一元,全數清償為止。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
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9年5月31日
核發之第一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九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惟觀諸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及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所附資料,可知本件因訴外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99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金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9年10月1日乃將第一執行命令撤銷,改命被告將劉
金龍對其每月薪資債權,自99年10月起,扣除被告已向原告
或遠東商銀給付之金額後,按月將劉金龍每月得支領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
之一,分別按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五之比率,移轉予
原告及遠東商銀(下稱第二執行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部分相符,是原告本於第二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將劉金龍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均給付予原告,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及本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之第
二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其中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餘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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