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目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其與配偶 潘金香 之婚姻」之記載更正為「其與前配偶潘金香之婚姻」;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後補充記載「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行「社團內」之記載更正為「公開社團內」;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記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涉及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 蔡政國 ,足以貶損蔡政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蔡政國介入其前段婚姻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於網路臉書貼文方式指謫、傳述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甲○○介入其與配偶潘金香之婚姻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轄區內,登入臉書網站,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大小事」社團內,公開張貼內容載有:「此人當心!仗著自己開黃金珠寶店,把交易搞到人妻上,破壞別人的家庭傷及無辜的孩兒,你有家庭,你與他的心靈承受的起嗎?...你消磨人妻的快樂,卑鄙的行為舉動,已經介入別人家庭,我要讓所有人知道你的惡行」等文字之貼文,並於貼文內張貼甲○○之臉部相片與所其經營之珠寶銀樓街景圖及地址,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這個社會不要再有像我一樣的家庭等語。經查,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是本案告訴人既為一般尋常百姓,並非公眾人物,無論其是否有介入被告家庭之情,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無從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自仍應成立誹謗罪。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