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夥同同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之甲○○及少年陳○典等人(另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欲藉俗稱「四支刀」撲克牌賭博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即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玩法為每局每人先出新臺幣(下同)10元或100元籌碼為底,每人發4張牌,由發牌者依序開始加注籌碼,其他賭客可跟牌或再加注,亦可不跟牌放棄,再將所發的4張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牌型最大者為4張牌均相同,次大者為2張牌相同【稱1對】,大小由數字決定,若非前揭牌型,則比較每組2張牌加起來之點數,點數和超過10點取其餘數,點數和大者為贏,需前後2組牌全贏才可以贏得賭客所出之底及加注之籌碼),渠等設局在賭局中藉眨眼、肢體動作、發出聲響等方式,在成員間互通與窺探被害人所持牌面之組合大小訊息後,再決定是否跟注與押注之金額,藉以操縱賭局輸贏,「夾殺」參與玩賭不知情之被害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乙○○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止期間之某日,邀集少年洪○賢、張○誠,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少年陳○典祖父之住處,誘使少年洪○賢、張○誠參與把玩「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博,乙○○、甲○○及少年陳○典等人即以上開謀議之方式與少年洪○賢、張○誠進行賭局,並牽引加碼賭金,誘使少年洪○賢、張○誠持續跟進,少年洪○賢、張○誠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少年洪○賢、張○誠分別遭訛詐,而積欠乙○○等人19萬元及20萬元之賭債,乙○○於107年7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要求少年洪○賢、張○誠分別簽立面額共20萬元本票(均為7萬元本票2張及6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乙○○而既遂。
二、案經少年洪○賢、張○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少年陳○典,告訴人少年洪○賢、張○誠,其等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紀資料附卷,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追加卷一第207、215、218頁、追加卷二第45頁,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513541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00-0000-0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247-251、441-448、305-310頁)。
㈡、同案共犯少年陳○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59-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8號偵查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231-2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追加警卷第170-175、179-180頁、追加偵二卷第403-40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追加警卷第234-237頁、追加偵二卷第403-413頁)。
㈤、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少年洪○賢診斷證明書1紙(追加警卷第185頁)。
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尚未成年,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該法加重,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刪除(追加卷一第205頁),附此序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陳○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詐騙少年洪○賢、張○誠2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獲取不法利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本院審理時雖與洪○賢達成和解,然並未為給付等情(追加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顯有不足,雖已有刑事責任能力,然考量其等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㈣、本案因詐賭洪○賢、張○誠,洪○賢、張○誠因而簽立之本票各3紙(金額分別為7萬元、7萬元、6萬元),上開財物本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票據業經於被告乙○○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追加起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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