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玉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某時」後補充「(不含同日7時25分許遭警攔查後公權力拘束時間)」,且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被告林玉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但對於施用時間、地點均稱忘記等語,而無法回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原規定之「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但本件被告甫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始經觀察勒戒完畢(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於3年內之同年12月即再犯本案,是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其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對於案情細節均無法回答等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林玉樹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街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於108年12月29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湖108445)、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湖108445)、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