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 賴木正 被告 丁氏 好D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5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12月0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紀招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0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賴紀招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丁氏好在伊家住一年,95年間,被告丁氏好沒有拿什麼東西,穿的美美的並說要找朋友,之後,就離開家裡,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7年01月17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該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並於97年01月17日出境離開臺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