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上訴人 張岳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岳旻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雖在上訴人之住處搜得玩具空氣槍一支及藏青色外套一件,但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持該玩具空氣槍進入 林庭羽 住處強盜,原判決以扣得上開證物即認上訴人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如確有持玩具空氣槍,只須對準林庭羽,不許其有行動自由,即可搜括財物,何需大喊「搶劫」?況林庭羽並無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大喊「搶劫」之證據。另上訴人既持玩具空氣槍並大喊「搶劫」,林庭羽怎有可能逃往二樓躲避?而林庭羽既逃往二樓,上訴人如有強盜之意,理應搜括林庭羽留於車內之現款或樓下之財物,何以上訴人竟無搜括財物之動作?再林庭羽證稱上訴人手上持「黑色」的槍等語,但扣案之玩具空氣槍係「銀色」,可見林庭羽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予採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 王雅惠 在一起,上訴人請求傳喚王雅惠證明上訴人係徒手進入林庭羽住處,要與林庭羽理論,並無強盜之犯意,原審竟認無調查必要,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有於案發當時進入林庭羽住處),證人林庭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於案發前之上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接到一通未出聲之電話,未久伊將車停一樓車庫,有一男子帶帽子、口罩,持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大喊「搶劫」,伊即跑上二樓並報警),王雅惠所有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之通聯紀錄,扣案之玩具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玩具空氣槍進入林庭羽一樓住處大喊「搶劫」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女友王雅惠先前向林庭羽借錢,林庭羽語氣不好,伊乃要與林庭羽理論,並未攜帶玩具空氣槍,亦未喊「搶劫」,伊於林庭羽逃離現場後,亦未搜括財物,可見伊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說明上訴人先否認案發時有在現場,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林庭羽所指男子係伊,又王雅惠曾向林庭羽借款未果,上訴人應有強盜之動機,而上訴人如僅係因王雅惠借款未果而前往找林庭羽理論,何須以帽子、口罩掩飾面容?另確係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玩具空氣槍一支,而上訴人既大喊「搶劫」,已將強盜犯意表露於外,其係於林庭羽跑至二樓後,為免被發覺身分遭追捕而逃離現場,不能以林庭羽並無財物損失而認上訴人無強盜之犯意。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其槍身上半部為深色,槍柄亦大部分為深色,有照片可稽,林庭羽於證述中指稱係黑色手槍,尚難謂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自無悖於證據法則。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請求傳喚王雅惠證明其於案發當時僅欲找林庭羽理論,並無強盜犯意,為無必要;經核此係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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