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上午6、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
6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9月24日到案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李朝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且被告李朝文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李朝文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李朝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朝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頓,現已有固定工作,想說如果刑度能再降低些,或者執行期間再延若干月之後,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能力和可能性,不然被告於一、二個月內實在繳不出18萬元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衡其本質屬於家庭狀況或刑之執行可能性問題等情,請求輕判,惟此核與被告犯行判斷無涉,被告上訴仍以此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