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上訴人邱○○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惟被害人之陳述不免渲染、誇大,乃原審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採信A女之證詞,難謂已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㈡、A女自承與上訴人性交易所取得之物品與一般所謂從事性交易之代價,顯不相當;又A女並非原判決認定年幼無知,經驗不足之人。乃原判決無視A女證述前後不一又無法自圓其說之處,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使法院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徒以臆測之詞,推斷上訴人成立犯罪,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易及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易及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陳述,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相符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參、一、㈠),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與A女為性交易及性交行為,難謂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復於理由參、一、㈡及㈤內說明A女如何於被動接受詢問時,和盤托出與上訴人性交易及發生性交之行為,絕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又上訴人贈與A女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電池等物,如何與交易行為類似,而非屬正常男女交往或一般朋友間之贈與;再A女確因年紀尚輕、經驗不足,而未拒絕上訴人性交之要求等情。所為論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㈡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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