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世 典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淑陳淑連 陳淑又 黃立華 莊美瓊 陳品銜 陳品霖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世長
陳采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鄧水妹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陳世明、 陳淑孌 、陳淑連、陳淑又、黃立華、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以下僅稱其姓名)等其他同造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黃立華、 莊瓊美 、陳品銜、陳品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被承受訴訟人 陳世錡 、及訴外人 陳淑婉 之子女即黃立華,嗣陳世錡於102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美瓊、陳品銜及陳品霖承受訴訟,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除莊美瓊、陳品銜及陳品霖3人每人各為1/27,其餘當事人每人均各為1/9。全體繼承人間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協議分割,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求為判決㈠請准就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款及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㈡請准就本件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1萬3,579元存款及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請准就陳淑又保管中之被繼承人之現金160萬5,245元及其利息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㈣請准就被繼承人對於上訴人90萬3,464元之債權分割及分配與全體繼承人。(原審判決兩造對於陳鄧水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關於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 陳世典 、陳世明及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等人支付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喪葬費用共計75萬2,594元列入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自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分別償還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陳世明各18萬8,148.5元;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18萬8,148.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繼承人陳鄧水妹的指示,自96年起,從借貸款項中按月給付2萬元給陳淑連,用以支付陳淑連看護照顧陳鄧水妹之薪資合計共72萬元,已發生伊清償陳鄧水妹借款之效力,自應從陳鄧水妹遺產之債權扣除。又陳鄧水妹之喪葬費用共計75萬2,594元,兩造當時即言明由親友致贈的奠儀中墊付,不足的部分,由伊、被上訴人陳世長、陳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負擔,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於99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起訴時,
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世明、陳淑孌、陳淑連、陳淑又、陳世錡及訴外人陳淑婉之子女黃立華,嗣陳世錡於102年5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美瓊、陳品銜及陳品霖承受訴訟,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除了莊美瓊、陳品銜及陳品霖3人每人各為1/27,其餘當事人每人均各為1/9。
㈡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死亡時,於土地銀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存款債權及其利息,應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於各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死亡時,其繼承人陳淑又保管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現金,經陳淑又存放於銀行,該存款債權及其利息亦依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及分配與各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借款20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每年並應支付利息3萬6,000元,待清償之利息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共3年1月又23/28個月計11萬3,464元。再者,附表一編號2由陳淑又保管中之陳鄧水妹遺產之存款160萬5,245元,其中122萬元係上訴人交給陳淑又,故上開借款尚餘90萬3,464元(本金2,010,000元+利息113,464元-1,220,000元)。上訴人辯稱:伊給付於陳淑連看護薪資72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據提出支票、提款單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復有支付照護母親薪資費用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支票、提款單據與收據雖總計金額僅為22萬6,000元,惟參諸陳世明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陳鄧水妹跌倒後,我們四兄弟商量僱用外勞,由每個人平均分擔費用,時間我忘記了。外勞費用每個月一個人付5,000元給我,由我收受…直到外勞二年滿時就跑掉,所以就沒有再僱用外勞」「陳鄧水妹腳開刀坐輪椅,請陳采吟來照顧他,因陳采吟小孩還小,沒有辦法一直陪在旁邊,陳鄧水妹就叫陳淑連來幫他,晚上才回去,因為陳淑連的小孩比較大,不需要照顧。陳鄧水妹決定要將省下來的外勞費用給陳淑連,陳鄧水妹說他有錢放在陳世典那裡,由陳世典每個月給陳淑連二萬元,陳世典同意也有付了。這是陳鄧水妹的錢,由陳鄧水妹決定陳淑連來照顧,陳鄧水妹考慮陳采吟有小孩要照顧,而且問他時,他也拒絕,所以才會決定由陳淑連來照顧,這是陳鄧水妹的決定」「陳世典回家看陳鄧水妹就會拿給他,或由公司會計匯款給陳淑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陳淑又陳述:「外勞跑掉…陳鄧水妹常常要去廟口,才會找女兒來照顧,剛開始找陳采吟,但他小孩還小,後來才找陳淑連。這是陳鄧水妹決定的」「陳鄧水妹說從他的錢拿出來,金額我不清楚,如何支付我也不清楚」「陳鄧水妹最初是要陳采吟來照顧,但陳采吟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陳淑連陳稱:「因為外勞跑掉,時間多久我不記得,本來要找陳采吟照顧,而且之前陳鄧水妹晚上洗澡有找陳采吟去幫忙,後來要找陳采吟照顧他,但陳采吟以要照顧小孩為由拒絕,才找我,我早上陪他去買菜,下午幫他洗澡,煮晚餐給他吃後才回家,我的小孩都成家立業」「是陳鄧水妹找我去照顧他,兄弟姊妹也同意,薪資是陳鄧水妹說的,說錢寄放在陳世典那裡,有較高的利息可以拿,陳世典回家都會給他現金6,000元,由陳世典付給我一個月2萬元,陳世典有回來就拿現金給我,沒回來就匯款或開支票。我照顧陳鄧水妹之後陳世典回新竹還是會現金6000元給陳鄧水妹,我的薪資由陳世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陳鄧水妹於看護之外勞逃逸後,擬請被上訴人陳采吟照顧,因被上訴人陳采吟的子女年齡尚小,無法擔任照顧之事,始請陳淑連照顧,並指示給付陳淑連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用,費用則由陳鄧水妹置於上訴人處之金錢用以支付,上訴人以支票、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照顧費用予陳淑連。是上訴人係依被繼承人陳鄧水妹的指示,自96年起自上開借貸款項中按月給付2萬元予陳淑連,以給付陳淑連看護照顧陳鄧水妹之薪資,其依陳鄧水妹之指示清償陳淑連72萬元部分,發生清償陳鄧水妹債務之效力。準此以觀,上訴人僅係代陳鄧水妹給付款項予陳淑連,並用以清償欠負陳鄧水妹之借款。上訴人辯稱:伊給付陳淑連72萬元所生清償效力之範圍內,自無遺產之債權可言,應屬可採。故上開借款債權尚餘18萬3,464元(903,464元-720,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5萬2,594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言明由親友致贈的奠儀中墊付,不足的部分,由伊、被上訴人陳世長、陳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負擔,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經查,依陳世明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係伊製作,且係伊支付。原來是請陳世長處理喪葬事宜,但他說他已退休對此事務不熟而拒絕。伊等兄弟姊妹講好喪葬費用由收取之奠儀支付,且姊妹無須支付喪葬費用等。原審家訴字卷第9頁所示明細,係親戚所致贈之奠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陳淑連陳述: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係上訴人製作,陳世明影印予兄弟姊妹,伊之奠儀有取回,但伊不清楚奠儀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陳淑又陳稱:伊看過原審卷附母親喪葬費用一覽表,伊有領回伊朋友送的奠儀,兄弟姊妹的奠儀各自領回,是陳世明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陳世明支出陳鄧水妹喪葬事宜費用75萬2,594元,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世明、陳世錡等4兄弟合意由親友致贈之奠儀墊付喪葬費用,尚有不足之部分,則由其等4兄弟負擔,若有剩餘,則充作公款,以備日後祭祀陳姓祖先之用,故系爭喪葬費用75萬2,594元無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先償還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陳世明、陳世錡等4人各18萬8,148.5元云云,洵無可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鄧水妹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陳鄧水妹對上訴人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惟此係上訴人對陳鄧水妹所負借款債務,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債權,詳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鄧水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及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認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對上訴人之債權為90萬3,464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為遺產分割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認喪葬費用75萬2,594元不應自被繼承人陳鄧水妹遺產先償還被上訴人陳世長、上訴人、陳世明等3人各18萬8,148.5元;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18萬8,148.5元,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分割及分配方法│├──┼─────────────────────────┼────────────┤│1│(1)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見│分比例分割並分配。│││原審家訴字卷第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2)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4頁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3)本件被繼承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第103││││-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本金1萬3,345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65頁存款餘額證明書)。││├──┼─────────────────────────┼────────────┤│2│由陳淑又代為保管,屬於被繼承人陳鄧水妹之存款共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160萬5,245元及其孳息(存於陳淑又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分比例分割並分配。│││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3│本件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權18萬3,464元(該18萬3,464│先由上訴人扣還。再由兩造│││元係包含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陳│1/9││世長││├─────┼─────┤│被上訴人陳│1/9││采吟││├─────┼─────┤│視同上訴人│1/9││陳世明││├─────┼─────┤│上訴人陳世│1/9││典││├─────┼─────┤│視同上訴人│1/9││被告陳淑孌││├─────┼─────┤│視同上訴人│1/9││陳淑連││├─────┼─────┤│視同上訴人│1/9││陳淑又││├─────┼─────┤│視同上訴人│1/9││黃立華││├─────┼─────┤│視同上訴人│1/27││莊美瓊││├─────┼─────┤│視同上訴人│1/27││陳品銜││├─────┼─────┤│視同上訴人│1/27││陳品霖││└─────┴─────┘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1│本件被繼承人陳鄧水妹對上訴人之債權90萬3,464元(該│││90萬3,464元係包含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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