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請人 劉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虹鈴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惟所提出印鑑證明之印文與聲請狀不符,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業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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