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懋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懋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懋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 吳佳蓉梁誠民 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林懋承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懋承仍於10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至翌(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轉時,與吳佳蓉、梁誠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林懋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現場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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