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王立銘
蔡幸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曾煥均 被上訴人 廖富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王智彥 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事故地點)附近,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途漏出機油長達114公尺,致王智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底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急救無效死亡。
㈡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王智彥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未舉證王智彥有超速行為,且行駛於王智彥後方之訴外人 羅盛豪 ,雖未超速亦因地面油漬而摔車,故無論王智彥有無超速,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㈢上訴人王立銘、蔡幸桂分係王智彥之父親、母親,均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上訴人王立銘部分: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8,836元:
上訴人王立銘係51年7月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56歲,已無工作復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又自65歲強制退休起算,尚有餘命18.44歲;除王智彥外,尚有一已成年子女及配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16元計算後,上訴人王立銘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088,83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訴人王立銘因被上訴人之疏失突遭老年喪子之痛,後半輩子的生活扶養保障亦因而化為烏有,餘生因此劇變完全走樣,精神與物質生活雙重壓力倍受煎熬,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醫療費及喪葬費368,860元。
⒉上訴人蔡幸桂部分:
⑴扶養費1,257,609元:上訴人蔡幸桂係52年5月24日出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52歲,且已無工作復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又自65歲強制退休起算,尚有餘命22.12歲;除王智彥外,尚有一已成年子女及配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16元計算後,上訴人蔡幸桂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1,257,60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訴人蔡幸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突遭老年喪子之痛,後半輩子的生活扶養保障亦因而化為烏有,餘生因此劇變完全走樣,精神與物質生活雙重壓力倍受煎熬,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上訴人二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61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立銘、蔡幸桂各3,457,698元、3,25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⒈107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幾日之107年10月12日,被上
訴人曾將系爭貨車送到修車廠保養,當時檢查結果並無任何故障存在,足認被上訴人業盡車輛檢查保養之義務。
⒉系爭貨車係因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而造成機油外漏,惟引
擎前曲軸油封係位在引擎內部,客觀上無從藉由行車前檢查而得發現是否有破裂之情形,故系爭貨車漏油純屬意外,尚非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此,被上訴人確未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
⒊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行至青山路至林口區文化一路時聽見引
擎聲響,當下即下車檢查系爭貨車,當時並無漏油情形,被上訴人為免發生危險,即經壽山路直接返回新莊住處,折返途中經查看油錶亦未發現異狀,是被上訴人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
⒋而被上訴人折返而行經壽山路時係晚上9時23分許,該處夜間
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系爭貨車的漏油是自底盤滴落至地面,依常理,被上訴人在車內根本看不到漏油痕跡。
㈢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王智彥係因事故地點之地上油漬
摔車傷亡,蓋依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王智彥疑因舊疾復發致行車失控自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陳孟羽 108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書已說明其僅是因系爭貨車老舊,且事後有停下來檢查,故推測系爭貨車即是肇事的漏油車輛,但系爭貨車之漏油情形與事故現場漏油狀況並不相符;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車王智彥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查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無法進一步確認死者王智彥衣物油漬、系爭機車底盤及後檔泥板油清轉移棉棒及系爭貨車底盤油漬移轉棉棒為同一來源,顯見王智彥身上的油漬非屬系爭貨車之漏油,益見系爭事故現場地上油漬不是系爭貨車之漏油,可證王智彥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車漏油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扶養費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二人均未達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且上訴人名下財產甚多、資力不貲,於65歲後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倘被上訴人須負擔扶養費損失,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嘉義市簡易生命表之數額計算,並應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一覽表中所載臺灣省107年度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及扣除自系爭事故起之中間利息。
⒉醫藥及喪葬費部分:非喪葬之必要費用14,126元【即供水370
元、餐盒(頭七用)960元、餐費(頭七宴親戚)2,116元、祭拜供品720元、餐盒(出殯日用)960元、拜飯費用9,000元】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均屬過高,非被上訴人能力所及。
㈤再者,王智彥於系爭事故超速,應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比例。
㈥末者,上訴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615元,應
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立銘3,457,698元、上訴人蔡幸桂3,25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王智彥之父母,王智彥於107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附近,因摔車而受有心跳休止、顱骨底部骨折、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內頸動脈損傷、左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腦幹衰竭等重創,經送往醫院診療、急救及心肺復甦術,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25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地點漏油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地點機油外漏,導致王智彥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系爭事故是否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於事故地點機油外漏所致乙節,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據羅盛豪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再審訊問
及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當時騎在王智彥後方約30公尺處,我原本騎在王智彥前面,先經過一個轉角,我就看不到王智彥了,我剛過完同一個轉角,就看到王智彥已經人車摔倒在地,我沒有看到王智彥如何跌倒,王智彥滑出去時我沒看到,但我是跟在王智彥後面的車,應該是第一個看到王智彥滑倒的,我想下來幫忙王智彥,煞車時壓到地上一灘油,我也滑倒,路面上有一大長條厚重新的油漬,油剛好在轉角,整個轉角都有很厚重的油,前面還沒有人輾壓過的痕跡,油很厚,衣服還有沾到,後面還有好幾個人是在警察來之後才摔倒,會認為王智彥壓到油才倒地是因為地上有油的痕跡,這是我的推測,我不確定壓到的油是哪一種油等語(見相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二第80頁、第82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卷,下稱交聲再卷,第269頁至271頁);再考量事故地點路面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有長度114公尺之油跡,另於警方到場後,依證人羅盛豪所述有路人經警同意在油跡上灑上木屑等情(見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200頁),足可認定系爭事故案發當時,於事故地點路面上確有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則王智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倒地之原因,固有可能是因該路面油漬而失控滑倒。
⒉然本件經員警進行現場跡證之蒐集與勘察,將王智彥外套(
正面左右側)、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採集送驗後,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無法確認王智彥衣物油漬及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之油漬轉移棉棒,與系爭貨車底盤油漬轉移棉棒為同一來源,有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44頁、第145頁,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復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410493號函覆所示,「二、…有關107年10月21日王○彥車禍死亡案證物,經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均未檢驗出機油成分。三、查市售汽車機油…閃火點溫度介於攝氏224度至240度,故依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然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廠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類分屬係可燃液體…。」(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本件自王智彥外套(正面左右側)、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採集送驗結果,除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外,亦未檢出機油成分,則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油漬成分是否為機油,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且王智彥衣物油漬及系爭機車底盤、後擋泥板之油漬轉移棉棒,與系爭貨車底盤油漬轉移棉棒亦無法確認係同一來源,即無從認定二者間之關聯性,則本件尚無相當證據可認系爭貨車之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致機油外漏,與現場油漬有關,亦無從認定與王智彥摔車倒地有關,即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逕認本件系爭貨車機油外漏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⒊且本件事故地點並無監視器可直接證明路面上油漬即為系爭
貨車所漏之機油,而承辦員警之所以於案發後鎖定並尋得被上訴人及系爭貨車之原因,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孟羽於刑事再審訊問時證稱:我從很早就開始看進入壽山路的車流監視器畫面,沒有發現比較舊型的車款,後來在下山後的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口,發現1台被上訴人駕駛的系爭貨車在路邊暫停12分鐘,我有前往該車臨停處勘查,發現有一灘油在地上,但無法說明大概幾cc,然後又發現被上訴人貨車從該處走到天祥街距離大概1百多公尺,沿途地面上都有連續性一點一點滲漏的情形,當時就假設車禍與這台車有關,隔天(10月21日)早上7點多在被上訴人住處找到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帶我們到停車地點(新樹路),應該是9點以前,有將貨車下方漏油情形拍照,之後才把被上訴人帶回製作筆錄等語(見交聲再卷第213至216頁);另依證人陳孟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其已先推測為車體某處漏油,並假設該漏油車齡較高,調閱壽山路進入新莊區之監視器,發現系爭貨車在系爭機車前先通過,且與員警推測可能肇事車輛類型相仿,始調閱其他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貨車停車查看漏油之情形,再通知被上訴人帶同員警至車輛停放處確認有漏油等節(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警方尋獲系爭貨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5頁至172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貨車通過事故地點,且該車在下山後經發現漏油,及有持續洩漏等情事。然依上揭員警查獲系爭貨車之過程,業已事先篩選並主觀預判應係老舊車輛漏油,再由其他跡證尋獲符合該條件之車輛,惟依該路段當天於事發前並未封閉,各式車輛(含載運油品者)皆可自由進出壽山路,且車輛漏油又未必與車輛新舊有關,甚至不見得是車輛本身漏油,事理上亦無法排除是其他車輛造成事故地點之大面積厚重漏油,於事故前只是未獲民眾通報且未發生相關事故而已,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貨車確實老舊、於當日有漏油、確有在王智彥摔倒前經過該處等事實,即恣意連結各項事實而逕行推認系爭貨車漏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⒋再依證人陳孟羽在刑事再審訊問時所述:壽山路幾乎整條都
是新莊轄區,壽山路直到事故地點之前都沒有看到漏油,事故地點之後到新北大道之前也都沒有漏油,直到被上訴人停車12分鐘之該處地面才有比較明顯的漏油情形,事故地點之後到被上訴人停車12分鐘的這段路,也沒有我在被上訴人從新北大道起步往天祥街所發現沿途滴漏的情形,被上訴人進入壽山路新莊轄區的監視器到事故地點前,也沒有沿途滴漏的情形等語(見交聲再卷第214頁至215頁),從而若系爭貨車在事故地點機油外漏之推論為可採,其機油外漏之型態應是被上訴人駕車上山時均未漏油,至事故地點忽然大量漏油後停止,之後又未漏油,直至停車檢查處起才又開始少量沿途滴漏。然依長年幫被上訴人保養車輛之汽車店老闆即訴外人 潘永銘 於偵訊時證稱:警方有把系爭貨車交給我檢查,我檢查後發現是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導致漏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另於刑事再審訊問時證稱:我幫被上訴人保養該貨車十幾年了,會幫被上訴人換機油(5瓶共5公升),107年有換過,估價單寫10月12日應該就是當時做的保養,車禍後檢查車輛時看到機油有放出來,但當時還有機油在,量不會很多,但也不是沒有,依我14歲開始到現在64歲維修保養車輛的經驗,檢查到被上訴人貨車漏油的情形,不會一大段路開都沒事,突然漏一大段例如1百公尺,接著又一大段沒事,之後才又開始漏油,漏就會一直漏到完機油就沒了,引擎就縮缸了,沒有停起來過一段再漏,而且我檢查的時候有發現被上訴人貨車油封裂一小縫等語(見交聲再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則依潘永銘長年保養車輛之經驗,及系爭事故後受員警委託查看系爭貨車之親眼所見,可見系爭貨車油封破裂情形尚屬輕微,且應係開始漏油之後就會持續滴漏,符合上述由被上訴人停車檢查處一路到被上訴人返家後停車處都有漏油之情形,而非如員警推測之版本即間歇性漏油;再者,5公升之機油量是否足夠造成路面一大長條,長達114公尺,厚重的大面積油漬,亦為可疑,益徵事故地點之大面積厚重油漬與系爭貨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致機油外漏間之關聯性有疑。
⒌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但該會僅憑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錄影(事後畫面)、系爭貨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未一併考量前揭其他有利被上訴人之卷證資料,及在論理上可排除事故地點之長條大面積油漬為系爭貨車滲漏機油所致,因而其鑑定結果不為本院所採。⒍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再審前之歷審刑事法院審理中固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承認,並坦認其過失。然按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故自認僅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始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之前在刑事程序所為就該事實之承認,於本件訴訟係屬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究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仍得由本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併此敘明。
⒎此外,上訴人固以機油原則上是沒有金屬的,但在潤滑引擎
後會沾上金屬微物云云,並請求鑑定王智彥衣物油漬及重機車底盤、後擋泥板油漬轉移棉棒即系爭事故之證物是否有金屬微物,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系爭事故之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均未檢驗出機油成分,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系爭事故之證物已於110年10月29日予以銷毀,而無從調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4104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新北檢增銅110執更3651字第11191432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7頁),故亦無從囑託鑑定並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
㈢從而,本件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地面油漬即
為系爭貨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所滲漏之機油,並因此導致王智彥摔車而死亡之結果,即尚難認定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本件即無庸審酌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立銘3,457,698元、上訴人蔡幸桂3,25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