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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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 劉宇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提領時間」欄補充「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6分許」、「提領金額」補充「新臺幣2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部分,為他案被害人之受詐欺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丁○○、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丁○○、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丁○○、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丁○○、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分擔詐欺工作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受詐欺人數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丁○○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跟舅舅在家裡學做水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35,000元,因好高騖遠想賺快錢而為本案犯行,與父母同住,父母退休由叔叔幫忙照顧;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薪水約25,000至28,000元,因考完同等學力想念大學需要存錢,想賺快錢而為本案犯行,與母親同住,由姐姐照顧母親,無人需要扶養,為丁○○、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丁○○、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及洗錢之前案紀錄,惟於109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丁○○、戊○○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丁○○於警詢中供稱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2%(少連偵94卷第8頁),應認丁○○因本案犯行總共獲取報酬為202元(計算式:10,102元×2%),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供稱本案案發日即109年4月13日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戊○○於該日有為他案犯行,且與他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賠償,經他案判決認為若再沒收109年4月13日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未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在卷可佐。然而,戊○○109年4月13日之犯罪所得既然未經沒收,且並未實際返還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在本案中沒收其犯罪所得難認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文(涉嫌對乙○○、 林雅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約丁○○(涉嫌對乙○○、林雅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吳○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釘釘暱稱號「 薩波 」所屬之詐騙集團。丁○○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回款之車手工作,丁○○據以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其後劉宇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復由丁○○依劉宇文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之公園,經劉宇文交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返回前揭公園,將其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劉宇文。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被告丁○○收取款項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軒於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戊○○有交付提款卡、密碼與同案少年,並於同案少年提領後收取款項及提款卡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9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09頁)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70頁)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丁○○除亦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於提領後在交付與被告戊○○,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薩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所得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雯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出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收水人1甲○○(有提告)109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聯繫告訴人甲○○並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客服人員,因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109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1萬0,102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3日20時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萬元丁○○戊○○